公民抗命的意義是透過法律制度以外的公民直接行動,喚醒其他人對公義的渴求,對制度內的既得利益者和官員施加壓力,那才機會改變不公義的法律。公民抗命的功能正是輔助現有的法治制度去達到維持秩序的功能,並進一步把它完善化,使法治可以達成限權達義的善治。
對公民抗命的批評,有指它是有違法治,因公民抗命倡儀公民可以不守法。按這理解,法治最重要的意思就是以法律為管治社會的最主要的功具,而要令法律達成這種功能性的作用,被管治者就必須尊重法律及有守法的意識。香港法治能有現在的水平,根基就是在於港人已培養出良好的守法精神,而提出公民抗命是會破壞這種精神,因這會引來滑坡的效應,導致更多人也會提出他們自己所謂的公義訴求,不去遵守法律。
要回應這些意見,要回到最基本法律的功能及法治的意義。但在之前,我們必須先弄清一些關於守法的迷思。說香港人都守法,從日常的經驗就可以看到這說法是不準確的。只要很簡單去問有多少人在過馬路時是完全遵守交通燈號?有多少人駕車是完全按時速限制?有多少名人、高官和普羅市民被發現有違例建築呢?當然這種違法行為與公民抗命所涉及的違法行為的性質是不同,人們也會說這些違法行為雖存在,但不損法治,因人們總能為這些違法行為找到一些合理的原因。但這已指出了對法治的影響,不在於公民是否守法,而是公民不守法的原因是否合理。公民抗命雖涉及違法行為,但必須是出於公義的訴求。
不少人以為法律的主要功能就是要維持社會秩序,故守法精神是如此重要,因沒有了法律就難以維持社會秩序,法律也不能發揮管治社會的功用。但法治的目的不單是以法來施行管治,更是要以法去達成善治。因而,法治下的法律功能就不止於維持秩序,當然這是重要,但也包括訂立清楚標準指引人們的行為、分配及規限政府權力、提供讓公民合作的平台、解決紛爭、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實踐公義、進行社會改革、及教育公民等。要實現可以規限政府權力、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及實踐公義的善治及其他的法律功能,就不能只是講守法就可達到。
就算維持秩序這功能,也不可能只靠公民守法就達到。要以法律維持秩序,不單被管治者要守法,管治者也得守法,而實際上對法治更大的威脅是管治者不守法。因此,要使法治最基本的理解能實踐得到,法治的目的就必須能做到限權,這更高層次的法治要求及法律功能。
即使管治者都能守法,但只強調法治以法去管治的目的和法律維持秩序的功能,那也沒有保証這些法律是真的對所有人是有益的,能保障他們的基本權益的。若法治只是求維持秩序,而不問這秩序是一個甚麼的秩序,是否能保障人的基本權利的秩序,這種法治和這種秩序對人的意義也是有限,因它可以是專制的管治者很有效的壓制及剝削功具,反因有了法治和法律的外裝而有了認受性,令其行惡的效果可能是更大。
任何的法律制度都會有一群既得利益者,包括了掌握公權的官員。要透過制度內的機制去修正不公義的法律,一切都只是嚴格依法以行,那就只能依靠既得利益者和官員們,都有著自我批判的能力,及能超越自利的思維,自願地修正現行法律不公義之處,把自己在制度內的特權拿走。從人類歷史看,這是極之難出現的。
這也是公民抗命的意義,就是唯有透過法律制度以外的公民直接行動,喚醒其他人對公義的渴求,對制度內的既得利益者和官員施加壓力,那才機會改變不公義的法律。公民抗命的功能正是輔助現有的法治制度去達到維持秩序的功能,並進一步把它完善化,使法治可以達成限權達義的善治。公民抗命對推進法治有積極作用,在法治的學術論說是有相當共識的,且更可說是法治論入門之說,只是港人一向對法治的理解只是有點局限而已。
至於說公民抗命會產生不守法的滑坡效應,那對公民抗命的認識是明顯不足。公民抗命不是單純的不守法,在進行不守法的行為前,公民抗命者必須符合一系列的條件,包括是為了公義的訴求、必須已用盡現有的合法途徑也未能實現得到公義的訴求、非暴力、並要為違法行為承擔罪責。公民抗命者願意承擔罪責,就是表明他們仍是尊重這法律制度的,只是希望透過有限度的違法行為去喚醒大家對公義的訴求,以追求更美好的法治。最終公民抗命是否能成功,完全取決於其他人是否會因公民抗命者的自我犧牲行為而受感召。只要看到公民抗命的本質、各項嚴格的條件及能成功的要素,我們就看到公民抗命被濫用的機會是極低的,滑坡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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