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4日星期日

香港獨立媒體: 「按民主程序」提名特首,不能有程序沒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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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主程序」提名特首,不能有程序沒民主
Nov 24th 2013, 03:51, by 謝連忠

我曾在七月六日發表我的特首提名方案,當中説到《基本法》第45條的詮釋和應有理解,文章中,我對如何組成提委會沒有興趣,此因即使提委會如何組成、有那些人和人數多少,都必依據45條「按民主程序」而作出提名決定,我們先看看45條的相關內容: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關鍵字眼是「按民主程序」,我的舊文探究焦點,正是提委會如何遵照《基本法》法律條文要求的「按民主程序」提名候選人,中央政府也關注到這個重點,與我理解卻完全不同。在11月22日的政總座談會上,基本法委員會主任李飛明言「民主程序」是在下一步公衆諮詢中,香港社會要深入討論的「具體安排」之一。就「民主程序」的理解而言,李飛説成兩步,第一步是由提委會若干委員提出特首候選人「推薦」人選;第二步是由提委會在其中,以「適當方式」以機構提名模式,提名正式候選人。怎樣才是「適當方式」,李飛沒有進一步論述。就機構提名説法,翌日他則有進一步的講法。

李飛發水提委會權力

由於李飛對「民主程序」的理解,與我所提的完全不同,他所説的「適當方式」,也就不會與我説法相同。首先,李飛所講的二步曲,純屬提委會的內部操作程序,兼且只是「程序」,沒有「民主」成分,所謂「民主」,即是由人民決定。至於我的方案,是指在提委會決定提名前,先舉行全民投票,公投選出候選人,提委會便按公投結果提名,最後交由選民一人一票投票選出新特首,公投便是「民主程序」,民主成分充足和符合定義。比較之下,李飛的二步曲,明顯缺少了「民主」成分,不符《基本法》,因此,他所說的「適當方式」,也就無關宏旨了。

其實,李飛明白,除非提委會是由全民組成,提委會人數多極都只不過是小圈子,它的選擇不可能被視為等同市民的選擇,但於法理和政治上,提委會作決定不可以沒有民主成分,因此李飛在11月22日説:「但因未來特首誰屬的決定權在選民手上,提委會的提名行為必然深受選民投票取向的影響」;而星島日報亦引述「港府消息人士」,指「李飛是希望説明提委會不可能是小圈子,要照顧選民意向」。看得出,李飛和港府內部亦明白,如果特首提名沒有順應選民的選擇意向,不符政治現實,例如,有數十萬選民支持某人參選特首,提委會卻置之不理,視若無睹,做法便不切實際。

機構提名不符《基本法》

既然李飛和港府都明白甚至接納「民意」必須是提名決定的前提,其他方面的説法,是否與此一致呢?很不幸,答案是否定的。就提委會的組成,李飛提及可參照特首選委會由四大界别組成,這點關係不大,關係大的反而是在於選委會決議機制,李飛提及所謂「機構提名」和「集體意志」,我的理解的「機構」是將提委會視為一個機構,而「集體意志」即是提委會的「集體意志」,以「多數決」或「2/3多數決」作具體議決,通過誰人可以作為特首候選人,是「多數決」抑或「2/3多數決」並不重要,但這正是我理解李飛所説的「適當方式」,用於表達「機構」「集體意志」。如此決議機制,實際上是自打嘴巴,原因是提名的結果,既然是提委會的「機構」「集體意志」決定,那就不會是李飛有言在先的「深受選民投票取向的影響」,或港府消息人士的「照顧選民意向」。具體的質疑是,提委會在決定時,如何確保選民取向或意向受到充分合理甚至絕對的考慮呢?選民若屬意某人做特首候選人,提名結果只有「成功」和「失敗」,不會有中間,提名的結果,若非依照選民意旨,那就肯定是提委會的意旨,結果便是言不由衷,做法亦不符《基本法》。

「公民提名」當然也是個值得討論的題目,由於李飛在11月22日的發言沒有採用「公民提名」的字眼,致令公眾就「公民提名」是否已被排除出現爭議。翌日(11月23日),基本法委員會委員兼港大法律學院教授陳弘毅,在一電台節目中指提委會是唯一提名途徑。明報是這樣引述的:

「陳弘毅強調根據基本法45條,除了提名委員會外,沒有另外一種提名途徑。他指假如有人根據公民提名,毋須經過提委會即能決定候選人,提委會將變成橡皮圖章,不符合基本法45條要求。」

李飛未有排除公民提名

李飛對「公民提名」則如何呢?在追問下,李飛卻沒有排除「公民提名」,動機何在,奈人尋味,但起碼與陳弘毅有所出入。我認為陳弘毅説法魯莽,李飛卻謹慎,從法律詮釋角度看,在提委會以外,《基本法》確實不設另一提名途徑,因此,即使我認為全民有權參與特首提名,亦沒有採納「公民提名」的字眼來倡議。然而,自年中至今,民間提出的「公民提名」,實際上是表述一個政治立場,用意在於抗衡提委會的小圈子泛代表性的提名機制,簡而言之,提委會不是民主機制,市民憂慮在提名一事上,提委會只會按中央意旨作選擇,不是民意所在。因此,所謂「公民提名」,意思上可以是要求提委會必須按公民意旨作提名決定,既是一項原則和精神訴求,《基本法》即使沒有,已不重要,重要在《基本法》所說的特首提名,是否有明文規定必須容許公民直接參與或直接反映公民意旨,我認為「公民提名」的原則和精神,正是《基本法》45條「按民主程序」這五個字的應有理解,只不過沒有「公民提名」稱之,無「公民提名」之説,卻有「公民提名」之實。 換言之,剛巧與陳弘毅的説法相反,提委會應該只可以擔當「橡皮圖章」的角色,因為「民主程序」並不容許提委會作出悖逆民意的提名決定。《基本法》第45條正是提委會必須是一個「橡皮圖章」的法理根據。

最後,我對《基本法》45條中「民主程序」的理解,寸步不讓,其理解依據包括對法律條文的詮釋原則和政治上的權威定義,詳見於我七月六日已公開發表的舊文,不作重覆,讀者了解當中論據,必需重看。

七月六日舊文:我的民主核彈特首提名方案

原題為《李飛飛了,我的特首提名方案變得如何?論《基本法》第45條中的「按民主程序」》,小題為編輯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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