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戚本盛
香港的公營學校,大部份是資助學校,資助學校的教師多寡、薪酬、聘任及解僱,都在《資助則例》中有所訂明,以確保程序公義、公帑運用得當,簡言之,因為《資助則例》的規定,資助學校教師的權益保障,較《僱傭條例》 所規定的為佳。
【舊版則例 重程序公義】
《僱傭條例》訂明,若有正當理由(例如因為僱員的能力或資格)或不屬違法(例如不是解僱懷孕的僱員),則只須按合約規定的通知期計算支付代通知金,僱主即可解僱僱員,私立學校的教師,因為不受《資助則例》保障,便只具有以上的基本權益,資助學校的教師權益,長期以來,則因《資助則例》的保障而多了較合乎程序公義的保障。
《資助則例》列明解僱教師要有合理程序,包括口頭警告、容許改善、書面警告等。舊版《資助則例》中至為重要的一點是,若學校書面警告教師,該警告須送交常秘,常秘須展開調查[註]。此項責任的重要性,在於政府作為第三者介入調查,這點可謂資助學校教師權益保障的底線。香港政府的認受性,雖然一直下滑,但相較於某些僱主而言,仍然較重視程序公義、較能秉公辦事,而且,有此常秘調查一著,則學校想解僱老師,也不能任意武斷。
過去一段相當長時間,教協作為工會,保障資助學校教師權益的憑據,也是《資助則例》,一因以上不容任意解僱的程序,二因政府的角色和《資助則例》適用於全港資助學校,教協的權益工作,成本可以較輕,精力可較多地投放於其他事務。
【權益保障被刪 教協懵然不知】
問題是,未知是否安逸太久,令意志渙散,抑或是福利或政治事務過多,以致忽略本業,原來《資助則例》中保障教師權益的一項重要程序近年已被刪除了,權益底線已失守,但教協似懵然不知,竟致要屢被催促,才向教育局要求修訂,兩年下來卻仍未修正,當中多少教師受影響,實難以估計。
眾所周知,香港的資助學校全部都要成立法團校董會,2012年初我在備課時查看法團校董會版的《資助則例》,發現在紀律程序中,常秘的調查責任已被刪掉,而且校董會通知常秘的程序,也只是「應該通知」(should inform)而不是舊版的「須通知」(shall inform)。如此一來,政府的角色便大大消退,資助學校教師的權益保障,便跌至與《僱傭條例》相去不遠。
我當時還不是教協會的監事,第一時間反應是通知教協的朋友,卻石沉大海,後來公開撰文,未知與這篇文章是否有關,當時的監事會也留意到這一點,並在監事會報告中要求理事會跟進矯正,那已是2012年4月間的事。
【面對監事提問 理事回答錯謬】
2012年5月是我獲選後履行監事職責的第一個會議,便向理事會提出跟進這點的問題,而且還用書面記錄下來交給秘書轉達。豈料一個月後的回覆,理事會竟給出一個「風馬牛不相及」的答案,我提的是關於紀律程序的問題,他們答的竟然是學校接受投訴的問題。不知道他們是否還被蒙在鼓裡,還是在顧左右而言他,甚至有沒有看過我的問題也屬疑問。我還記得,在同一次的理事會回覆我的提問中,代表理事會的張文光還指監事不要問過去的事,對此我當然加以反駁,監事提問是出於職責,決沒有不容追問過去的道理。
這次6月的會議上,我仍請理事會於下次會議作答。到了7月,理事會回覆已成立小組跟進,要求與政府對話。在後來數月的會議上,我也再問及進展,發現原來再遲至半年後,才跟負責的官員舉行會議,那時已是2013年初。當時理事會回報說,已獲負責官員首肯修正,但需要時間處理。
【官員答允修正 卻並非重點】
我看答覆正面,更料想教協理事會沒有這個自毀長城之理,也便沒再追問,況且也有其他事項要留意。可惜的是,一直看不到法團校董會版的《資助則例》有相應修訂。到了今年備課,翻查本學年的版本,原來相關條文已在2013年4月修訂。不過,常秘須調查的一項仍然去如黃鶴,只是在第二次警告後,加進一項:該警告副本應送交常秘知悉,和/或採取必要的行動。
因為理事會沒有再就此事作交代,我不知道他們是否以為已「成功爭取」,如果這樣,則屬大錯特錯。因為,舊版《資助則例》的是一項常秘居中調查的責任,而在新版中,則是否採取行動,對常秘而言則變成可由其決定而非責任。更重要的是,常秘即使採取行動,也只是針對第二次書面警告,而非解僱。若校方決定解僱,則常秘仍是沒有調查的法定權力的,保障資助學校教師權益的程序公義,已蕩然無存。
【意志渙散 還是掉以輕心?】
保障僱員權益,是工會的天職,我不理解教協理事會為甚麼會在發現問題近一年後才找教育局跟進,也不理解教育局跟進修訂根本不是最關鍵處而理事會卻沒有追問,是因為他們不明白資助學校教師的權益底線在哪裡嗎,還是掉以輕心、喪失意志,我希望他們不會因要和政府保持良好關係,而犧牲了這項權益保障,更希望本文的據實分析,可以提醒理事會正視問題,加以改進,其他反彈以致抹黑,在議論公務面前,誠屬次要。(2013.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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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舊版《資助則例》是這樣寫的:"On receipt of this letter the Permanent Secretary shall investigate the circumstances." (收到這信後常任秘書長須調查該事。)當中的「信」即有關書面警告,而條文中的shall,是法律用法,即條文加之於常秘的一種責任,在這裡,即調查的責任,而履行這個責任的時間,是在收到書面警告後,(若仍無改善)和正式解僱前。
作者戚本盛,教師專業發展人員,進步教師同盟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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