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0日星期日

香港獨立媒體: 再論「逆向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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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逆向歧視」
Nov 10th 2013, 06:47, by 遠山

最近黃國棟醫生加入談「逆向歧視」,令社會對性傾向歧視法的討論更形熱鬧,誠屬美事。[1] 黃醫生是長居彼邦的美國公民,也無怪他對上世紀六、七十年代當地因扶助行動(affirmative action)引起的逆向歧視非常熟悉。然而,他似乎是將美國語境對「逆向歧視」的理解讀進本港討論性傾向歧視法時的意思,致使未能確切回應反對立法方的憂慮。因此,與其說擬回應黃醫生,本文的目的更多是傾向澄清「逆向歧視」在本港討論性傾向歧視法時所要表達的意義。

誠如黃醫生所言,「逆向歧視」是反對方提出的論點。因此,若要回應反對方的憂慮,便應該緊扣反對方的論點作出回應,否則易流於各說各話,無法真誠交流。那麼,首要條件便是要恰當地理解反對方的論據,然後才能進行有意義的討論。筆者寫了另一篇文章〈逆向歧視──與劉桂標博士商榷〉,[2] 較詳細地解釋了反對方提出「逆向歧視」的意思,請讀者先行參閱。簡單來說,「反對方列舉了很多在一些訂立了性傾向歧視法的西方地區對不認同同性戀人士(以下簡稱異見人士)做成逆向歧視的例子。指出他們只是因為表達不認同同性戀的意見或行為,便受到法律制裁、輿論攻擊、欺凌,甚至撤職。這些被歧視的異見人士並沒有惡意侮辱或攻擊同性戀者,卻因為性傾向歧視法直接或間接受到不同程度的制裁。據此,反對方指出,性傾向歧視法會影響同性戀異見人士的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教育自由、宗教及良心自由,並要求支持方在條例明顯會影響其他群組自由的情況下,提出充足的立法理據。」


美國的語境未必切合香港的情況

黃醫生的文章主要根據美國的語境探討「逆向歧視」,也提到美國憲法有修憲的機制,儘管門檻很高,但「這是民主與保護少數族群權益中的平衡」。很可惜,香港並非一個民主國家,修改基本法(可說是香港的憲法)的權力掌握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香港的市民完全沒有公投或修憲的公民權。所以黃醫生的論點未必能切合香港的情況。


因性傾向歧視法導致的逆向歧視

筆者聽聞不少反對「逆向歧視」的人士稱,性傾向歧視法不單只保障同性戀者,也保障異性戀者,既然所有性傾向人士都保障,因此不可能會出現「逆向歧視」。譬如平機會主席周一嶽醫生便曾經撰文表示:「性傾向歧視條例是用作保障任何性傾向的所有人,並非偏袒任何一方,故不會出現逆向歧視。」[3] 然而,這種說法有點誤導。異性戀者佔人口的絕大多數,可能超過95%,試問在甚麼情況下,商店、機構會因某人的異性戀傾向而歧視他呢?筆者便從沒聽聞過有人因異性戀傾向而受到歧視,即使有,都只是鳯毛麟角,試問何需為不太可能會發生的情況訂立反歧視法呢?可見雖然性傾向歧視法名義上保障不同性傾向人士,但立法的目的顯然主要是保障性小眾。

再者,就反對方提出的「逆向歧視」而言,性傾向歧視條例是否同樣保障異性戀者亦不相干。正如筆者上面指出,那些受「逆向歧視」的人,是因為其不認同同性戀的立場而受歧視,而非因其性傾向,故性傾向歧視法顯然不會禁制某人因不認同同性戀的立場而受到的歧視。舉一個例子,假若《香蕉日報》機構中有一位很能幹、很有才華也很有專業操守的記者,一直工作表現都很好,但就是不贊同同性戀,總編輯因著他這個信念把他降職或解僱,試問性傾向歧視法能為這位受歧視的員工提供保障嗎?

黃醫生似乎有同樣的誤解,他表示:「明光社等的支持者常常說:有了反歧視法,教會就不可以拒絕聘請同性戀牧師,或者拒絕租教會給同性戀者結婚等。這假設有幾個謬誤,首先,這和『逆向歧視』無關,因為歧視的定義是對不同群體提供不同的待遇,即使有這樣的法律,也是一視同人,一間同性戀教會一樣不可以拒絕聘請反同性戀的牧師。」

可是,根據性傾向歧視法,教會確是不能因為某人的性傾向而拒絕聘請他當牧職或文職人員,[4] 但同性戀教會卻可以拒絕聘請反同性戀的牧師。因為,同性戀教會的拒聘行為是因為該申請者的反同立場,而非該人的性傾向,所以不會受性傾向歧視法規管。同性戀教會可輕易舉出例證,指出他們非因某人的異性戀傾向而拒聘,譬如「基恩之家」的黃國堯牧師是異性戀者,但事實上同性戀教會可以聘請他,只要他認同該教會的宗旨便可以。[5] 相反,在性傾向歧視法的要求下,傳統教會並不能以「不認同本會信仰」為由拒絕同性戀者的申請,否則任何機構也可以以「不認同本機構宗旨」為由拒聘同性戀者,那麼便會失去反歧視法的意義──保障性小眾免受差別待遇。

此外,如果讀者認為一間同性戀教會應該有權拒絕聘請反同性戀的牧師,便應該同時相信一間傳統教會有權拒絕聘請同性戀牧師。有支持立法人士可能會表示,他們贊成教會獲得豁免,只希望在世俗的公共領域保障同性戀者免受歧視。筆者理解,然而此文的主要目的是澄清「逆向歧視」的概念,其餘的論點希望可以有機會再另文討論。而且,相同的原則亦可應用在其他方面。譬如,如果讀者認為一間同運機構應該有權拒絕聘請反同性戀人士,亦應該同時相信明光社有權拒絕聘請同性戀者。

筆者同意香港討論的性傾向歧視法並不是黃醫生意思下的平權法,因此並不會帶來對應扶助行動的逆向歧視。也因此,當反對方提出「逆向歧視」的憂慮時,亦從來不是指因一些提供給同性戀者的優惠而受到的差別對待。其實關啟文教授已有一篇文章解釋「逆向歧視」的概念如何由「平權法」的爭議所引起,然後再解釋這概念如何引伸到性傾向歧視法的討論中,和在這處境中如何理解「逆向歧視」,請參〈「逆向歧視」的概念是子虛烏有嗎?〉。[6]

筆者相信,沒有甚麼真不真正的「逆向歧視」,只有原初的意思與經過不同時、地、狀況演變而成的不同用法。就算「民主」、「自由」、「資本主義」等觀念都不停有學者提出一些新的、修正的觀念。只要討論前表達清楚「逆向歧視」的意思,而討論中亦沒有偏離這個意思,引致概念滑轉做成思考上的混亂,那麼,使用與其原先意義不同的定義似乎並無甚麼不當。

或許有人會質疑,何故要依據反對方對「逆向歧視」的定義討論,不是太霸道了嗎?筆者相信這是誤會了。「逆向歧視」是反對方提出來,對訂立性傾向歧視法的憂慮,並要求支持方提出立法侵犯他人自由的理據。如果有人想回應反對方的憂慮,首先要恰當地理解反對方的論點,才能作出適切的回應。因此,反對方沒有強迫任何人接受他們對「逆向歧視」的定義,但如果有人希望討論反對方的論點,也請先恰當地理解了反對方的意見,再扣緊論點回應。


反歧視法 vs. 宗教自由

黃醫生認為「宗教自由是憲法保護的最基本自由。如果反歧視法侵犯了宗教自由,要讓路的是反歧視法而不是宗教自由。」

這點可能要有勞黃醫生解釋多一點,因為反對方就是觀察到宗教/良心自由、思想自由、言論自由及教育自由這些在各大國際人權公約均列為基本人權的自由,卻在性傾向歧視法下不斷被侵蝕,所以才提出要討論「逆向歧視」。每一個「逆向歧視」的例子都顯示,最少在西方社會中,各種應受保障的基本自由都要讓路給性小眾的「平等權利」。

譬如,攝影師Elaine Huegeunin的例子,上訴庭法官揚言要在新墨西哥州營商,便必需遵守該州法律,不能對同性戀者作出差別待遇,宗教自由並不是抗辯的理由。[7] 此外,英國有一名教師回答學生的提問時,指同性戀是罪,因而被學校停職,法官支持校方的決定,並表示「這是英國現代的寬容價值」。[8] 筆者的經驗與黃醫生表示的剛好相反,愈來愈多法官認為宗教自由不是社會容讓「歧視」同性戀者的理由。

黃醫生又以禁止「餐館拒絕服務華裔」及「吐痰」的自由是合理的,來論證沒有「逆向歧視」。其實筆者認同黃醫生的意見,也認為「餐館拒絕服務華裔」及「吐痰」的自由被限制並不屬於「逆向歧視」,事實上筆者從沒有見過反對方提出類似的「逆向歧視」例子。相反,反對方提出的「逆向歧視」例子每一個都有根有據,指出持有不認同同性戀的立場而受到歧視。可能要請黃醫生就著反對方提出的「逆向歧視」例子進行批評,才能進一步理解黃醫生的理據。[9]

其實黃醫生的立場使筆者感到困惑,黃醫生曾多次公開表示反對同性婚姻,甚至曾經宣稱「絕對堅持言論自由,支持任何人詛咒同性戀者入地獄的自由。」[10] 可是,反歧視法的目的正是要限制市民有表達「詛咒同性戀者入地獄」的自由,來保護同性戀者,而同運要求的平權亦明顯包括同性婚姻。究竟黃醫生是支持反歧視法、同性戀者平權,還是堅持言論自由,也反對同性婚姻呢?(筆者反對立法倒不是因為支持任何人有詛咒同性戀者入地獄的言論自由,而是很清楚性傾向歧視法的涵義──不同的性傾向均同樣美好,就像不同種族的人也沒有任何道德上的分別一樣。換言之,根據性傾向平等的價值,只要是不認同同性戀,已經是道德上有錯,就像不認同種族平等一樣。只是反歧視法只會規管公共領域的歧視行為,私人間的歧視行為,法例不會規管,免得過度侵犯市民的自由。簡而言之,性傾向歧視法是要「教育」市民認同性小眾完全正常,但在同性戀仍存在普遍道德爭議的情況下,支持立法一方更應提出要以公權力將某種道德價值強加於市民身上的理據。[11] 再者,筆者相信,尊重是由心發出,而非靠嚴刑峻法來迫使人不敢不尊重別人。)


結語

假若抽空講一些大道理似乎是人人都會贊成的,譬如問:「人應不應該受歧視/歧視別人?」單單問這條問題,筆者相信絕大部份人會認為不應該。就像問人「應否殺人」一樣,誰會答「應該」呢?所以當政府或機構做民調,若抽空背景資料問市民「應否立法保障X(譬如同性戀者)免受歧視」,不難預計大部分市民傾向答「應該」,然後便被拿來當成支持立法的「民意」,這是典型操縱民意的技倆。然而,若市民掌握了反歧視法的性質及目的,便可能有不同的答案。幾個月前,美國有個隨機抽樣的電話訪問調查顯示,有85%受訪者表示一名攝影師應有權拒絕為同性婚禮拍攝。[12] 可見,若問題是「應否訂立一條可強迫攝影師為同性婚禮提供服務,以保障同性戀者免受差別對待的法例?」,很可能已有相反的結果。那麼,哪個才是真正的民意呢?

說到底,「逆向歧視」是反對方對立法的其中一個憂慮,指出性傾向歧視法會使得不認同同性戀的人士反受歧視,因此,請支持方提出以公權力限制其他人自由的立法理據。其實不一定要用「逆向歧視」這名稱,只是這名稱著實簡單易明地表達了反對方的憂慮,而且已沿用多年,也似乎沒必要更改。筆者一向的立場是希望社會對應否訂立性傾向歧視法多一點理性討論,讓社會大眾對這議題認識更深,促進成熟的公民社會。期望社會對反對方提出的「逆向歧視」有更多認識,擺脫字義的糾纏,再進一步探討強制市民認同性小眾價值的理據。


附註:

[1] 黃國棟,〈甚麼是/不是「逆向歧視」〉,《主場新聞》,2013年10月25日,取自http://thehousenews.com/politics/甚麼是-不是-逆向歧視。黃醫生的文章同時刊於其他媒體。
[2] 遠山,〈逆向歧視──與劉桂標博士商榷〉,《獨立媒體》,2013年10月29日,取自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18686
[3] 周一嶽,〈性傾向歧視立法──對家庭價值、言論自由與逆向歧視的影響〉,《明報》,2013年7月19日,頁A38。
[4] 除非法例有相關教會的豁免條款。為討論故,從略。
[5] 如果有一間同性戀教會(或其他組織)真的歧視異性戀者,凡異性戀申請者必定不考慮的話,在這情況下,性傾向歧視條例確可保障那些異性戀申請者。然而,這假設似乎並不符合現實狀況。
[6] 關啟文,〈「逆向歧視」的概念是子虛烏有嗎?〉,《「關懷‧啟示‧文化」──關啟文個人網頁》,取自http://kwankaiman.blogspot.hk/2012/11/blog-post_21.html
[7] Unruh, B. (2012, June 4). 'Court: Christians can be ordered to violate beliefs'. WND.com. Retrieved 2013, October 25 from http://www.wnd.com/2012/06/refuse-to-photograph-lesbians-get-fined-7000;此外,更多有關攝影師Elaine的逆歧例子詳情,請參考拙文〈逆向歧視──與劉桂標博士商榷〉,參註2。
[8] White, H. (2013, April 26). 'Judge: Firing teacher who called homosexuality a sin reflects 'modern British values of tolerance''. LifeSiteNews.com. Retrieved 2013, October 25 from http://www.lifesitenews.com/news/judge-firing-teacher-who-called-homosexual-sin-reflects-modern-british-valu.
[9] 黃醫生曾經撰文〈商業上的「逆向歧視」?〉質疑攝影師Elaine的例子能否稱為「逆向歧視」。筆者試簡單回應,有需要再進一步討論。黃醫生所持論點有二:(一)「禁止商業上面的歧視,是經濟而不是道德原因」;(二)「宗教自由是基本『人權』,但是卻不是基本『公司權』,所以人民可以因為宗教理由去歧視,公司卻不可以歧視」。筆者的回應是反歧視法的目的明顯是消除歧視,促進平等,為道德(平等)立法,譬如香港平機會的抱負便是:「建設一個沒有歧視、崇尚多元、包容共濟的社會,人人共享平等機會。」另外,「公司權」一詞意義不清,會做成思考上的混亂:「公司」沒有生命及主體性,根本不會歧視人。說清楚一點,所謂「公司」不可以歧視,意思應是當一個人選擇成立公司營商,便會受到反歧視法下「僱傭」、「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範疇的規管,不能對受保護群組作出差別待遇。簡言之,「公司不可以歧視」的意思便是法律規限了營商者不可以歧視僱員及顧客。這是已知事實,Elaine的例子正是要指出根據性傾向歧視法,若市民要選擇進入商業市場打拼,便要先在門前放下信仰或良心自由,這不就是限制宗教自由嗎?
[10] 請參考黃醫生在以下文章下方的意見欄所發表題為「混淆概念」的意見:http://christiantimes.org.hk/Common/Reader/News/ShowNews.jsp?Nid=79465&Pid=6&Version=0&Cid=150&Charset=big5_hkscs#
這裡可能要再多一點解釋。黃醫生表示他支持言論自由,但他認為性傾向歧視法不會影響言論自由。原因可能是他忽略了香港的歧視法有「騷擾、中傷及嚴重中傷」的條款。這些條款在美國並不包括在歧視法內,美國的傳統一向甚重視言論自由。關於性傾向歧視條例會否影響言論自由,請參看另一篇拙文
[11] 關於反歧視法的性質及目的,請參考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律師的解釋:
張達明,〈探討性傾向歧視法例的法理基礎〉,《明報》,2013年5月22日,頁A32。
[12] '85% Think Christian Photographer Has Right to Turn Down Same-Sex Wedding Job'. (2013, July 12). Rasmussen Reports. Retrieved 2013, October 25 from http://www.rasmussenreports.com/public_content/business/general_business/july_2013/85_think_christian_photographer_has_right_to_turn_down_same_sex_wedding_j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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