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為編輯所加,取自蘋果日報)
四位司局級官員先後表示對廣東道的示威行動「不能容忍」,特首梁振英更表明要「依法辦事」。至於會祭出甚麼罪名來檢控「反赤化」示威者,保安局局長黎棟國亮出了「公眾地方行為不檢」八個大字。一般而言,所謂「公眾地方行為不檢」,其實是指《公安條例》第十七B(2)條之下的「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的罪行︰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 (bahaves in a noisy or disorderly manner),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 (threatening, abusive or insulting words),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provoke a breach of the peace),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 ……
去年終審法院審結的「周諾恆案」(FACC 12-14/2012),無疑是解釋這條控罪意涵的最新權威。法院重申必須保障表達自由的「基本權利 (fundamental right)」,但同時可以基於公眾秩序及保障他人權利等原因,按照法例作適度的限制。
在此背景下,法院首先要根據不同案件的事實情況,決定個別行為本身是否構成「擾亂秩序」,這一方面主要觸及被告本身的言行。法庭繼而再決定此等行為是否有意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者「相當可能 (likely)」破壞社會安寧,這就需要衡量其他人因為受被告行為所「激使 (provoke)」而做出的行為,與被告本人言行之間的關係︰如果被告言行的「自然後果 (natural consequence)」是其他人的暴力行為,就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或者若被告言行衍生出其他人的暴力的風險,已經超越「可能 (possible) 發生」的水平,而已經達到「即時 (imminent) 而且真實 (real)」的風險程度,這亦可視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法院在「周諾恆案」中裁定,示威者衝上典禮台屬於「擾亂秩序」;另一方面則裁定,當時現場保安戒備充足,工作人員應對手法「克制而專業」,因此被告的行為沒有觸發其他人進一步的暴力,加上整個擾亂過程十分短暫,不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因此判被告罪名不成立。裁決顯示,法院並不否定當局有權對遊行集會作必要而適當的管制,但遇到有關的檢控時,法院不能單單因為示威者的立場、言語、行為或表達的態度讓人不快,就貿然施行刑罰;相反,法庭有責任仔細留意每一宗相關檢控的案情細節,態度謹慎地考慮雙方證據,只有「無合理疑點」地確信被告的行為不但擾亂秩序,亦會造成社會安寧受破壞,才可以判定罪名成立。
套用到廣東道示威的事件,筆者認為,我們不能忽略一個事實︰「反赤化」示威者,完全按照《公安條例》的規定通知警方, 並已經獲得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在討論示威者行為能否構成「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的各項元素時,這一事實其實相當關鍵。
警方明顯早已知道遊行的路線和主題,亦不可能完全想像不到,遊行過程會衝著附近的遊客和「愛字派」而來。若說「反赤化」示威者某些言行會「擾亂秩序」,恐怕這根本就應該 (ought to be) 在警方預見的範圍之內,而正確的做法,理應是像過往對待其他遊行般,加上條件限制,例如可要求不得使用某些具明顯挑釁性質的標語或用品,或者改變路線,甚或者根本從一開頭就反對舉辦遊行。
然而,如果警方對於此主題的遊行已經發出不反對通知書,而整個遊行的過程中,示威者又已經配合警方提出的條件或指示,沒有超逾「通知」制度下定出的言行界線的話,那筆者不禁懷疑,控方打算如何證明有示威人士的行為屬「擾亂秩序」︰警方完全有權力事先設限防止「擾亂秩序」事由的出現,而在沒有證據顯示示威者有違反警方安排的情況下,卻貿然指控某些言行屬於「擾亂秩序」,固然是說服力欠奉,而所謂「通知制度」、「安排配合」,會否形同警方設下用來反咬示威者一口的陷阱?
控方或者會論證,示威者就算談不上「擾亂秩序」,但遊行使用的標語物品載有針對遊客的內容,也算是「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吧。即使如此,控方還是要回到原來的論證軌道,證明下一個控罪元素︰「破壞社會安寧」。
同樣原理,遊行已獲批准,警方又做好防線部署。除非有證據顯示,雙方有任何示威者曾經超出了警方防線,從事實和常理判斷,兩群人隔著條子互相問候,筆者倒想像不到會有何暴力威脅可以產生出來,那場面恐怕最多和以前唸大學時「四書院互片」差不多吧。無疑,的確最終有原威者以外的其他人施用了暴力,但觀乎警方已按專業判斷安排現場保安,示威者本身又不是衝擊保安安排的一方,怎可能說對方的暴力是示威者言語行為的「自然結果」?筆者相信,控方未必能夠論證兩者間的關係,以致在「破壞社會安寧」這方面而言,理應是有合理疑點的。
綜合上文所述,以目前由媒體反映的廣東道示威事件實況,警方似難以確證「反赤化」示威者的言語、展示標語以至行為等,足以構成「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者「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而且「擾亂秩序」的指控亦未必足以成立,使筆者懷疑控方能否真的在法庭上成功將示威者入罪。
讓筆者更感疑惑的是,要是示威者已經完全配合法例與警方的要求行事,卻仍要落得為對家的不當行徑而惹官非的下場,那麼,反正還是會被扣上罪名,集會遊行主辦者今後還有依法申請,循規蹈矩的理由嗎?當局變相是告訴大家,所謂規管遊行集會的「通知制度」,即使參加者充分配合,原來還是無法阻止擾亂公眾安寧的事由出現,這其實進一步證明,民間一直反對至今的「集會遊行通知制」,其本質是何等荒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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