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effery Chan, Nero Kwong
假設幾千人衝入立法會成功佔領,下一步,如何是好?面對媒體指責,當權者又略有動作﹑佯裝妥協,其時佔領者必議論紛紛,若無有效的民主決策程序,選舉出佔領運動的代表以及決定其對外立場,恐怕在派系林立的會場,各門各派會各自表述,運動分裂,予人一盤散沙之感,國家機器未到來清場,佔領人士已自亂陣腳,終難成氣候。有見及此,本人建議將來的佔領運動可採納一套公認的議事規範(parliamentary authority)----羅伯特議事規則(Robert's Rules of Order)來商議決策,以組織本來各自為政的團體。
羅伯特議事規則於1876年出版,為美國陸軍准將校亨利·馬丁·羅伯特(Henry Martyn Robert)所寫。事源1863年,正值南北戰爭他還是中尉的時候,他當選為教會聚會的主持,但因缺乏知識和經驗,他所主持的聚會似乎不太順利,還引起衝突。自此,他對議事規則產生興趣。羅伯特鑽研各種議事規則,由早期英國議會的議事規則,到其時代流行的議事規則,都有研究,終有所成,於1873年完成第一份手稿,而後聽從其妻子的建議,為方便毫無主持會議經驗者入手,加入講述如會議排程﹑正確管理會議行為等實際操作的章節,終在1876年正式交付S.C. Griggs Company 出版。
孫中山先生亦曾參考之,寫成《民權初步》,教導國人有組織地行使民權。羅伯特議事規則亦是學生會會議規範的鼻祖,從民權初步同中文會議規則可以睇到相似的地方。由此可見,以羅伯特議事規則作議事規範並非特例,而是廣泛使用,是可靠﹑有效的議事規則。本人認為涉及不同團體和個人參與的社會運動亦應參照羅伯特議事規則以解決爭議﹑統合組織﹑制定決策。誠如羅伯特在引言所言:
「《議事規則》的目的是幫助一個會議以最佳可能的方式完成它設計所要求的工作。為了做到這一點,必須對個人有所約束,因為在任何社區中一個人為所欲為的權利都是與整體利益不相容的。在沒有法律而是每人做他自己認為正確的事情的地方,真實的自由最少。經驗已表明法律限制的重要性,一個國家,公認的習慣法極少,而出版的議會實踐手冊又互相矛盾,一個社團沒有一本已採用的著作作為它們自己的特殊規則未涉及的一切事例的權威,是不應該試圖開會的,因為特殊規則沒有普遍權威。
關於議會法,最偉大的英國作者之一說得好: "這些形式在一切事例中是否最合理並不真正重要,重要得多的是應當有一條通用的規則,以便有一致的開會程序,而不是決定於主席的奇想,或會員們的苛責。在一個莊嚴的公共團體中保持秩序﹑禮儀和正規是極重要的。"」[註1]
參與集會運動的人都不會是被動而無主意的人,很多時早己接收到大量相關議題的資訊,未必希望集會靜座聽講座繼續重覆接收他們早已知悉的資訊,他們往往感到煩悶。如果沒有議會制度,就會無有效的渠道比參與者參與決策,只能集會靜坐化作人數成為指揮人士代理談判的籌碼,這樣往往虛耗集會人士的精力和意志,使運動無疾而終。後勸工作亦往往落在少數人上,由於無明確授權同諮詢機制,亦容易因處事不當而生摩擦。設立議會的目的,對人氣領䄂而言,可讓其對參與人士之取態有所參照,無需作憑空既判斷及決定,對參與人士而言,領䄂的指揮權及對外代表權受約束,可令參與運動較受保障,無懼遭出賣,因而滅少猜忌的需要。
以下為本人對佔領運動的議會制度之建議:
第一次會議由在場任何一人發起,首先推選會議主席及秘書,然後動議討論及表決每條規章,訂立組織之根本。
倣效各大學學生會的制度,由大會選出為數不多於13人,不少於7人的執行委員會(有關人數可於大會輔以羅伯特議事規則商議,民主地決定,本人旨在拋磚引玉,先提出合理﹑可行、有效率的方案)。因為當人數達上百甚至千人,如無執行委員會,將無法有效組織,甚至無法將大會表決的議案付諸實行。故建議推選執行委員會。
執行委員會對大會問責。每位執行委員會委員需至少取得在場百份之五人數(或取得一百人聯署,以較少者為準)(在場人數由大會或選舉委員會點算或估算後議決公佈),才能獲得參選資格,然後以多議席多票制選出,即每位選民可投最多13票(假設席位有十三個),而每位選民對一位候選委員只可投一票,獲最高票數的13位當選。當現任委員被罷免﹑出缺時,或因新增執行委員會委員席數議案通過,在執行委員會的人數未達上限時,出現空缺,同樣原理,得在場百份之五票數(或取得一百票,以較少者為準)者,將獲資格參選,無論同時出現多少個空缺,都以上述的多議席多票制選舉。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一年,自當選上任起計,以將組織的存在延續至運動完結之後。如沒有人在一委員任期完成後提出取得足夠提名,則現任委員可無限期繼續擔任,無人競選則可繼續擔任確保組織在再無人有興趣參與時仍名義上繼續存在,直至有人提出參選,則由該刻起計設置若干時間的提名期(建議為一個月)(運動期間因緊急情況則短至一日或數小時亦合理),獲足夠提名者可參選,現任委員則無需提名都可參選,提名期後立即舉行大選,所有參選者(包括現任委員)都以上述的多議席多票制被選舉。如果執行委員會委員被動議不信任,贊成者多於反對,即被罷免。被罷免了的委員可跟一般會員一樣參加重選執行委員會委員。
選舉制度:執行委員會的選舉制度建議採用多議席多票制。選制的考慮是以凝聚主流立場,團結運動,延遲派系分裂為最大目的,因此選用多議制多票制,以建立反映最大多數參加者立場的執行機構,並團結運動。因此認為多議席單票制,比例代表制以制造少數多元另類聲音為目的之選舉制度並不適合運動採用。少數聲音以意見收集的機制(意見議案)由執行機構融入在其反映最大多數參與人士立場的政策之中,以體現尊重少數,而不是以選區劃分的方式讓少數立場可以凌駕多數立場取得可行使決策內外事務權力的特別席位,以此履行民主理念中的「少數服從多數,多數尊重少數」的第二項。
權力分配上,當中尤為重要的是對外代表權,其次是對內指揮權。建議分配如下:大會公投應享最高權力,以確保運動中主權在民,參加者不會被指揮者在談判中出賣。如無公投大會立場,則會由執行委員會代理大會立場。執行委員會的職責為: 作為代表向公眾﹑媒體發佈大會情況的消息﹑聯絡會場外的團體以作支援﹑籌集及公平分配食水糧食等補給﹑於緊急情況指揮會眾﹑執行大會委託的決定,在談判中反映大會決定的立場等。凡重大決策,應經大會投票表決,以免事後才被公投推翻,費時失事。大會亦可自行授權設置若干委員會與執行委員會平行工作,確保權力的平衡,例如選舉委員會及直屬於大會的檔案處及新聞處。
執行委員會之下設各工作組,對執行委員會負責,這樣一來在場人士就不用閒著沒事的等開會又或呆聽演講,可幫助執委會作資訊﹑文件﹑行政等工作,例如佔領運動需要籌集及分配補給,則設「補給工作組」負責該方面的事宜。其中必設檔案處,每個工作小組﹑執委會﹑以至會員大會,所有文件都應自行保存,並在有需要時或運動結束後交一份副本予檔案處作備份﹑參考之用。新聞處則不但對外報告大會情況,亦需針對社會上(尤其來自政府﹑建制勢力﹑中國﹑其他國家)的輿論及官方評論作研究並回應。每個工作小組之負責人必為執行委員會的委員,至於誰負責哪個工作小組,則執委會內部自行協調商議任命。該負責人可授權大會會員作其工作組的組員,負責行政工作。執委會應盡量讓會員有充足參與的機會,以增加參加者對運動的歸屬感,亦可使整個大會成為有組織的執行機構。
會場大會相當於立法部門,會員享選舉及被選舉執行委員會委員的權利。其主要功能有:諮詢:提供運動領導者參與人士的意向以供參考;後勸支援:分擔領導職務者的後勤工作負擔;協商及團結:協商運動方向,團結運動參與人士,延遲或排除分裂。考慮到會場內派系林立,執行委員會可讓各黨派代表都有其代表有機會參與,無黨無派者亦有機會參與,共同協作,群策群力,避免走向運動分裂而群龍無首的情況出現。會員需要尊重大會決定的議案,以少數服從多數為原則,每項投票都應在合理的投票時間舉行,建議設有最少預先通知時間及投票時間規定,預先通知係鼓勵會眾留意運動走向,保持參與度。所有會員均可提出動議,如有人和議,即進入討論﹑修訂等程序。如對決議有所不滿,亦應當根據羅伯特議事規則所規制的議事程序民主地撇消(rescind)或再重新考慮(reconsider)該議案。
議案可分為兩類:公投議案及意見議案。
大會公投議案將對執行委員會有約束力,動議門檻建議同樣為在場百分之五或一百人,以較少者為淮,可由選舉委員會或執行委員會收到動議後公佈投票時間,進行表決。
意見議案將對執行委員會無約束力,由執行委員會決定接納與否,用意為鼓勵參與人士就改善運動內既事務反映意見,使大會兼具諮詢制度功能,建議門檻為一人動議,並取得百分一或十人和議(以較少為准)即可通過。如執委會決定不接納,需公佈、記錄在案並向大會解釋理由。
執行委員會對公投議案的一次否決權:這項權力爭議很大,故特別分開書寫。如公投動議獲多數票表決通過,執行委員會保留一次否決權,並對大會作解釋,如該動議再被提出並表決通過,則需要執行。此項權力是作為覆核議案之用,使議案不會是在衝動狀態通過。設立此項權力與否會影響運動方向,尤其是在談判中段局勢越來越危急之際,執行委員會與一般參與者的接收消息有所分別之際,又或執行委員會有對運動有利但又不能公開宣佈的計劃需要執行時,設立這項權力與否將影響運動方向的延續性。大會制定憲章時應考慮是否加入此項。
更替領導權:若然經議決通過增加議席(例如加至15席)或加入執行委員議案被現行執行委員會反對,經執行委員會向大會解釋後,可舉行第二次投票。獲在場人士過半數支持後,可以此提供理據宣佈現時執行委員會為反民主並為分裂運動的元兇,並由此獲得足夠正當性由議會籌組新執行委員會。
會員資格:一開始,由於執委會未被推選,應以舉手投票,其後可由大會授權成立一選舉委員會,設置登記處,替每位在場人士登記會員資格,以免投票時出現重覆投票和各種混亂。登記處會在一清單記下登記者的英文姓氏及名字的字頭,以及身份證號碼頭三字,(例:C Y Shum,D10),並編配一會員號碼,目的是一方面建立會員制度,防止重覆投票,另一方面選民登記冊的資料亦不足以成為「清算名單」。屆時工作站會發一已寫上會員編號的卡紙作會員證給登記者,上面寫上登記者的英文全名,身份證號碼,登記者需在上面貼上自己的近照,然後登記處會立即蓋上大會的印章(Public Seal)(由大會議決通過及公佈樣式)及授權人士簽署,此卡紙正式成為該登記者的會員證,上面的姓名﹑身份證號碼都不會被大會留底。會員只需在投票時到票站出示此證及身份證核對,則可投票。這樣是避免重覆投票,防止造馬,確保一人一票的公平投票。投票站應設於會場內,確保投票者均為在場人士,並以在場界定為參與。只要預先公佈投票時間,所有因事離開的人士亦可藉回來投票再次成為參與人士,由此保障運動的開放性。會場位置及範圍亦可由執行委員會或公投決定隨時更改,以實施隨時改變集會位置策略,甚至設立多處會場或商借室內建築物。
如此一來,執行委員會---大會則成行政---立法的關係。大會,即立法部門內,有各黨派互相制衡,防止單一黨派「騎劫」運動,確保大會的決議都是通過正當程序民主地決定。相信這樣的安排應能統合社運的力量。執行委員會則有由上而下的行政領導,確保會員充分參與,盡可能延遲運動分裂出現,為佔領運動通力合作。如運動人士希望運動出現議會而不是中央集權機構,應印備Robert's Rules of Order﹑孫中山的民權初步或由中華民國內政部出版的會議規範隨身攜帶以供使用。
[註1]這段是商務印書館1995年出版的翻譯,英文原文是:
The object of Rules of Order is to assist an assembly to accomplish in the best possible manner the work for which it was designed. To do this it is necessary to restrain the individual somewhat, as the right of an individual, in any community, to do what he pleases, is incompatible with the interests of the whole. Where there is no law, but every man does what is right in his own eyes, there is the least of real liberty. Experience has shown the importance of definiteness in the law; and in this country, where customs are so slightly established and the published manuals of parliamentary practice so conflicting, no society should attempt to conduct business without having adopted some work upon the subject as the authority in all cases not covered by its own special rules.
While it is important that an assembly has good rules, it is more important that it be not without some rules to govern its proceedings. It is much more important, for instance, that an assembly has a rule determining the rank of the motion to postpone indefinitely, than that it gives this motion the highest rank of all subsidiary motions except to lay on the table, as in the U.S. Senate; or gives it the lowest rank, as in the U.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or gives it equal rank with the previous question, to postpone definitely, and to commit, so that if one is pending none of the others may be moved, as under the old parliamentary law. This has been well expressed by one of the greatest of English writers on parliamentary law: "Whether these forms be in all cases the most rational or not is really not of so great importance. It is much more material that there should be a rule to go by than what that rule is; that there may be a uniformity of proceeding in business, not subject to the caprice of the chairman or captiousness of the members. It is very material that order, decency, and regularity he preserved in a dignified public body."
參考資料:
一般參考
羅伯特生平
議事規範參考
民權初步參考,孫中山學術研究資訊網
選舉制度參考
議事規則原文:
會議規範,中華民國內政部修訂版
議事規則範例,台北市議事效率促進會
民權初步,孫中山翻譯的原文
Robert's Rules of Order online
書籍:
亨利‧M‧ 羅伯特著,王宏昌譯:《議事規則》(商務印書館,1995)
Zimmerman, Doris P. Robert's Rules in Plain English, Published by Collins Reference.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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