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審裁處之設, 原可提供快捷、簡單、價錢相宜而不拘形式的平台,以解決僱傭之間的糾紛; 奈何其運作漏洞多多,工人得不到應得之利益。
勞資審裁處編制92人,計有主任審裁官1名、審裁官8名、司法書記職系人員2名、調查主任28名、文書人員39名、秘書人員8名、辦公室助理員5名和二級工人1名;薪級中點年薪開支4,480萬。
勞資審裁處接獲的申索類別及數目, 近年如下:
過去三年,進行聆訊的案件,由入稟至首次聆訊,平均時間均維持在25天;由入稟至裁斷,2013年為55天。
現時,經裁斷的相關款項,沒有法例條文規定必須經由審裁處繳付, 一般會由訴訟各方協議如何繳付。因此,勞資審裁處並沒有備存有關違反其裁斷的案件數目的統計數字。
現實是勞資審裁處此一長期積存的漏洞,讓無良僱主乘機欺壓工人。
根據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3條,出庭發言權(e) :『在審裁處的許可下,在已登記的職工會或僱主協會中擔任職位並獲申索人或被告人以書面授權作為其代表出庭的任何人』,因此,出席勞資審裁處協助工人追討欠薪是工會幹事的重要工作。他們一直以來,已不满勞資審裁處偏袒資方,隨意呵斥工人和裁斷後工人無法追數。
立法會的法案委員會在2014年6月3日审議《2014年司法( 雜項條文) 條例草案》, 而六項修訂的其中的一項就是修訂《勞資審裁處條例》。
政府明白到案件管理是審裁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環。雖然現時勞資審裁處已有若干案件管理權力, 可減少審裁程序中部分不必要的延誤, 惟仍有一些訴訟人試圖濫用審裁程序,作為拖延的策略。例如, 訴訟人故意不遵從審裁官及調查主任的指示、不必要地押後聆訊, 及提出毫無理據的要求覆核勞資審裁處裁斷的申請。對案中其他訴訟人而言,這些均屬欺壓行為。
政府的主要修訂建議為:
一. 釐清其附表中的「一筆款項」一詞的意思。
在現實中, 僱傭合約罕有訂明違反合約條款所須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 因此大多數的僱傭申索均為未經算定損害賠償。司法機構建議於法例中就此方面作出釐清。
二. 現時《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9A 條賦予勞資審裁處權力,可就押後聆訊的申請,向訴訟人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然而,《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0條卻限制了勞資審裁處在處理押後申請時,命令被告人提供保證的權力,即只有當押後聆訊可能會因被告人將其資產作產權處置或對其資產喪失控制權而對某一方有所損害時,勞資審裁處方可命令被告人提供保證。要證明這一點,有時並不容易。
三. 同樣地,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1 條,勞資審裁處可在作出裁斷或命令後14 天內,覆核該裁斷或命令,或重新處理該案件。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 1 (4 ) 條,就任何一方提出的覆核申請而言,只有當可供支付經裁斷的款項的資產,可能遭人作產權處置而對另一方有所損害時,勞資審裁處方可命令提出申請的一方繳存款項於勞資審裁處或提供保證。
四 .統一強制執行裁斷的時限
根據《勞資審裁處( 一般)規則》(第2 5A 章)第12 (1 ) 條,任何人如強制執行勞資審裁處的裁斷或命令,須從勞資審裁處取得裁斷或命令之證明書,並於區域法院進行登記。一經登記,有關裁斷或命令即成為區域法院的判決,可如任何區域法院的判決一樣強制執行。但勞資審裁處可能給予判定債務人寬限,容許判定債務人分期付款,因此無意中錯過了12 個月的登記期限。在此情況下,債權人便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視乎裁斷或命令所規定須繳付的款項而定)展開另一個申索程序,才可強制執行有關裁斷或命令。因此,司法機構建議廢除1 2 個月的時限,令強制執行勞資審裁處裁斷或命令的時限與強制執行其他民事申索判決或命令的時限一致( 即從裁斷或命令的日期起計一般為6 年)。
政府希望借今次機會堵塞上述存在已久的漏洞,可是席間議員(主要為法律界議員)似乎不關心此項修訂。
這一修訂在2013年7月23日和2014年1月28日已向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諮詢。但勞工界似乎完全不察覺。因此,相關的勞工界議員--李卓人、梁耀忠、陳婉嫻、潘兆平等,請快速登台,發表您們的寳貴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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