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法律人CW Tsang很認真,消化孔允明案判詞,替我們解釋重點,以及提出這幾天乏人討論的觀點。編輯建議先看小結,再從頭閱讀。)
終審法院就 孔允明 訴 社會福利署署長 一案作出終極裁決,裁定社署規定新來港人士要在本港居住滿七年才有權申領綜援的政策,違反《基本法》第三十六條賦予香港居民「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法院在判決中再次詮釋了港人「福利權利」的意涵,以及法院理解整體社會保障政策的思維。
「明顯地無合理基礎 」
法院在裁定一項政令有否違反憲法,例如政策是否損害一些基本人權(例如言論自由、人身自由等)或者構成歧視時,法官需要考慮︰
- 政策有沒有一個正當的社會目標 (legitimate societal aim);
- 政策與貫徹該正當社會目標之間有否合理關連 (rational connection);
- 及政策造成的限制與該目標是否相稱 (proportional),抑或過度損害了市民的憲法權利。
但如果案件牽涉「社—經政策 (socio-economic policies)」的爭議時,法院取態一般比較保守。在去年的 霍春華 訴 醫院管理局 案,終審庭就曾表示,法院不介入衡量政策的利弊,因為這是行政機關的工作範圍;即使政策限制居民行使憲法賦予的經濟或社會權利,如果政策是關於政府如何花費公帑,如何作出社會經濟政策的取捨時,政策要達到「明顯地無合理基礎 (manifestly without reasonable justification)」的程度,才算是違反《基本法》。
由常任法官李義頒發的多數裁決,並未有深入討論「七年限制」有否歧視新移民;但包致金法官的少數意見則認為,第三十六條的「福利權利」根本沒有設下永久居民與非永久居民的分野,而「七年限制」對永久居民與非永久居民的待遇並不平等,而有關差別待遇欠缺理據,構成歧視。
多數裁決裁定,綜援計劃是一項提供基本需要的「安全網」措施,其申領資格規定亦清晰可辨,足以形成一項可按第三十六條「依法」享有的社會福利權利;另一方面,政府有權依據《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制訂福利政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其發展、改進的政策」,亦可按照這政策,不時修訂享有福利的條件,但「福利權」作為一項憲法權利,如果政府要設任何新條件,法院有權有責審視這些條件是否符合憲法。
包致金法官則認為,即使政府有權按第一百四十五條「發展」和「改進」社福政策,但在九七年七月一日「當下」正在實行的社會福利政策,政府只有「發展」而無減損之權;而在回歸時對申領者實行的是「一年限制」,因此社署改為「七年限制」,亦違反了第一百四十五條。
政府抗辯欠理據
政府抗辯指「七年限制」所追求的社會目標,是減少福利開支,以維持可持續的福利制度。時任勞工及福利局首席助理秘書長在向法庭舉證時,提及三個考慮福利制度能否持續的因素︰1) 單程證制度使香港本身難以控制人口輸入;2) 人口老化加重開支壓力;及 3)綜援開支的增長。
但李官指出,現時每日一百五十人的單程證配額中,六十個分配予持有居留權證明書的港人內地子女,三十個給予分隔兩地十年以上的港人配偶,餘下六十個名額則分配予其他港人配偶、投靠本港親戚的內地兒童或長者、來港照顧年長父母的成年子女,及來港繼承遺產的人士等類別;在「七年限制」下,十八歲以下兒童即使來港未滿七年,只要經濟環境符合資格,亦可申領綜援,但一併來港照顧他們的成年親人(主要為母親)卻沒有資格;此外,政府亦承認,單程證的人口輸入,已成為補充年輕人口的主要來源,可視為應對人口老化的策略。
法庭認為,以單程證制度的現實運作情況,它不但不能作為「七年限制」的合理解釋,兩相結合之下,反而剝奪了新來港母親的安全網權利,使她們家庭必須在生活條件不足的處境下生活長達七年時間,根本不合理。
法庭重申,政府有責任具體指出,「七年限制」如何能確保福利制度的持續性,不能單以「慳錢」作為理由拒絕承擔憲法權利;由於政府根本沒有舉證說明因為「七年限制」而減少的具體福利開支數字,法庭無法判斷「七年限制」與減少福利開支之間的合理關連,甚至連政府自己在向立法會解釋「七年限制」時也承認,限制並非旨在減少投放予新來港人士的綜援開支。
李官也提及,政府提出了其他同樣不能成立的理由。例如政府指一直在大陸宣傳「七年限制」,要求新來港人士先想清楚能否經濟自立。李官直斥這等同警告申請單程證的人士︰「窮人免進 (If you are poor, stay home)」, 同樣違背了政府透過單程證程序,主要安排港人內地子女來港團聚的政策原意;對於政府指新來港人士應先貢獻香港經濟,再尋求社會援助,李官則指出,大部分新來港人士為陪同港人子女來港的母親,他們照顧小孩,協助子女融入社會,固然難以出外就業,卻同樣對香港社會作出具價值的貢獻。
應考慮國際公約
包致金法官另外觸及另一個多數裁決沒有涉及的觀點︰香港政府有憲制責任履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包官亦提醒,聯合國經社文權利委員會在審議有關香港的報告時,就曾經特別對「七年限制」表示關注。
結語
總括而言,政府以維持可持續綜援制度,作為設立「七年限制」的理由,但不為終審庭所接納,因為政府未能證明「七年限制」與可持續制度之間的合理關連,而且「七年限制」的操作妨礙經濟困難的新來港人士享有福利權利,又明顯欠缺合理基礎,因而違反憲法。
包致金法官的附加意見則認為,「七年限制」減損新移民的基本權利,構成對新移民的歧視;此外,政府有責任落實《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之下的責任,與此同時,並沒有權力將福利政策的保障,「開倒車」至低於回歸「當下」的水平。
圖片來源:維基百科
註:編輯擬定小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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