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取自警務處網頁)
保安局和警方向立法會交代讓警員配備隨身攝錄機的實地測試的進展,並提出會進一步擴大試驗計劃,由今年第二季開始,所有總區的衝鋒隊 (EU)、機動部隊 (PTU),以及各警區的巡邏車隊伍和新界北快速應變部隊,都會「陀 Cam 出更」。
據當局的說法,警方檢討「陀 Cam 出更」計劃第一階段測試後認為,攝錄機測試效果良好,前線人員更表示「在相當多的個案中,涉案人士會因為被錄影而明顯變得冷靜及克制,減低與警方發生衝突的機會及縮短人員處理事件的時間 ……」,而且警方也沒有接到任何有關隨身攝錄有關的投訴。另一方面,警方則指攝錄片段呈堂的成效就「尚待評估」,因為「相關個案無須由法庭審訊已完結,故片段未有於法庭播出作舉證之用」;現職保安局副局長的前警隊高層李家超則在立法會委員會上進一步解釋,有七宗曾經作隨身拍攝程序的案件交付法庭,七宗案件全都以被告認罪或者守行為方式處理,毋須進入舉證階段。
這不妨視為警方親口承認,隨身攝錄的最主要功用,也許不在為罪案蒐集證據,卻是為了在警民關係出現升溫的事故中,「阻嚇」市民繼續挑戰警權,形同起「鎮壓」之效。祭出攝錄技術來迫使市民噤聲,是否奏效或者合理,已有不少評論觸及,在此不贅。筆者反而比較關心,在官方不斷強調攝錄資料是用在調查及蒐證用途時,警方會否忠實維護憲法賦予罪案嫌疑人的公平審訊權利,尤其是要恪守現行刑事程序中適用於各種證據材料的披露守則。
攸關審訊是否公正的文件披露守則,源自《基本法》頒佈前存在已久的普通法規則,加上人權法明文保障公平審訊及被告準備答辯的權利,被告取得控方提供文件,已經成為香港居民理當享有的基本權利 (fundamental rights),且日常出入刑事庭的警檢各方,亦理應耳熟能詳。
按照律政司的《檢控守則》第十二章,控方需要向被告披露的資料類別包括︰
- 控方尋求援引的所有證據(證人陳述書、證明文件、書面證物、電子紀錄、照片及 / 或合理取得物理性證據);
- 被告、投訴人、控方證人或已故受害者以往的定罪紀錄;
- 控方證人的已知並可能合理地影響其誠信的有損信譽行為(包括紀律處分紀錄),這都相當可能成為案件的重要爭論點;
- 控方已知並在法律程序中可能有助辯方的材料(包括證人陳述書)。
除非控方打算以某些理由(例如可能披露線人資料或者牽涉法律專業特權)向法庭申請保密,控方必須將上述類別的資料完整地提供予被告。特別要留意的是,在準備給辯方的文件冊 (Bundle) 中,甚至要包括「沒有使用的資料 (unused materials)」,即在控方手上、與案件或被告有關、而控方不打算引用作證據的一切資料,例如控方曾經取得指模報告或者跟蹤被告,但辯方不打算就被告案發時位置等事宜作抗辯,以致控方毋須引用指模紀錄及跟蹤報告,控方仍然有責任將此等資料的副本提交予辯方。換言之,幾乎只要是警方在調查過程中取得的一切資料,無論最終是否成為呈堂證據,控方都應該提供予被告。
毫無疑問,一旦警方就個別案件開案,涉案警員隨身攝錄下來的片段,肯肯定就與案情有關;要是最終案件送交法院,無論控方有否打算將片段呈堂,也應該在開審前將片段內容提供予被告。在二零一三年四月的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會議上,政府的立場也是會備存好這些片段,以便在案件送審前提交給對方。在回應郭榮鏗議員的提問時,李家超說︰
「與調查中事件有關的攝錄片段將被視為證物處理, 並予以保留至有關調查及司法程序完結為止。除非在特殊情況下(例如預計日後會進行調查)獲高級警司批准, 否則與沒受調查的事件有關的片段將於攝製日期起計三十一日後銷毀。他表示,警方知悉有關控方向辯方披露未用材料的規定, 而這類受調查個案中的攝錄片段, 不論視作已用抑或未用材料, 都會提供予辯方律師。」
李家超在回應涂謹申時亦重申︰
「與受調查案件有關的攝錄片段會予保留, 供調查和司法程序之用,並會視作一般罪案證物般處理。為符合『披露規則』, 涉及任何警方調查的攝錄片段均會提供予辯方,不論此舉對辯方是否有利,亦不論警方會否使用有關片段作為證據。倘若警方沒有就事件展開調查, 攝錄片段會在攝製日期起計三十一日後銷毀。」
到了今天的會議,政府在文件中的說法則有所分別︰
「具調查或舉證價值 (with investigative or evidential value) 的錄影片段將被視為證物處理,並會予以保留至有關調查及司法程序完成才會銷毀。錄影片段若不具任何調查或舉證價值,均須於攝製日期起計三十一日後銷毀。」
由於警方不會公開相關的內部指引讓公眾知悉,我們只有從這些當局提供的公開文件中,估計當局可能採取的做法,並評估它們是否合憲。政府以往的立場,似乎是會將一切與調查中案件「有關 (relevant)」的片段保留,留待日後披露予被告,只有最終沒有就事件開檔調查的片段才會銷毀(亦可能由高層批准而不予銷毀);但來到今天,警方會自行來決定片段是否有「調查」或「舉證」價值,而不具此等價值的片段,如果沒有取得高層批准,就會在一個月後銷毀。
這裡的分別相當明顯︰以前是與案件有關的就會保留至司法程序走完為止,現在則是只要警方認為於控方案情沒有幫助的片段就可能會銷毀,問題是,警方是基於甚麼準則、甚麼尺度,去衡量片段的「調查」或者「舉證」價值?會是被告的角度嗎?抑或控方的角度?甚或者應該問,我們應該賦予警方這種單憑己意衡量片段有否「價值」留存的權力嗎?
筆者最大的擔憂是,這會否變相誘導心術不正的調查人員當「披露規則」如無物,匆匆在第三十一日,就將控方打算不呈堂但可能對被告案情有利的片段毀滅?更何況,現實中根本沒有太多案件,可以在案發第三十一日已經到達準備好文件並送達各方的步驟,警方的表述是否意味著,絕大部分對案件被告有利的隨身錄影片段,會因為在案件人員眼中「應該用不著吧」而消失於無形,根本就沒有曝光的一天?
警方、保安局以至律政司,務必清楚交代所謂「調查或舉證價值」的意義,尤其要進一步解釋,警方對曾經開案調查的隨身片段的處理程序,以及如何確保案件人員不會在對被告不公的情況下銷毀或隱匿片段。
既然警方已可以使用隨身裝置隨時錄影蒐集對市民不利的證據,市民亦理應有權使用電話、相機或其他數碼裝置,在不妨礙警員執行職務的情況下,「反拍」警方的執法過程,讓自己也能掌握足以呈堂自辯的證據。筆者亦奉勸警方人員在此情況下,就不要再祭出「黑影」奇招阻擋市民「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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