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5日星期四

香港獨立媒體: 版權法學者點評戲仿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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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法學者點評戲仿諮詢
Sep 4th 2013, 15:43, by 方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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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議員莫乃光(左)擔任回應嘉賓,他認為公眾擔憂主要是對政府不信任,又建議新增一項豁免條件:公眾利益。右為講者余家明。

(獨媒特約報導)上周香港大學新聞及傳媒研究中心邀請余家明教授分析最新修訂條例。他參考各國相關法例及網上惡搞事例,點評三個諮詢方案,並提出第四個方案。又語重深長強調戲仿文化在當代的重要意義和角式,希望版權持有人能明白。

余家明分享,新諮詢推出後,不少人問他傾向那個方案,仿佛背後假設三個只能選一個,事實當然並非如是。他就各方案提出下列見解。

方案一:澄清現時《版權條例》的相關條文
法庭審裁時,應考慮有關行為是否對版權擁有人造成「超乎輕微的經濟損害」,以及下列因素:
(a) 該作品的性質,包括其商業價值;
(b) 分發的方式和規模;;及
(c) 分發的侵權複製品是否構成原作品的替代品。

余家明舉出例子,如果有人很喜歡美國全國藍球協會(NBA) 的球賽,把多場賽事剪接成10分鐘的精華,與朋友串流(streaming) 分享,又或者有人想製作一部以哈利波特開展的電影。在這方案下他們都可能會有麻煩,因為有可能干犯「超乎輕微的經濟損害」,NBA版權持有人也可能會輯錄精華片段作宣傳。故他建議版權條例宜專注於大規模的盜版行為,可略去「超乎輕微」(more than trivial)用字。

再者,目前政府只是在問答時提到轉載連接至侵權物品的超連結 (the act of sharing a hyperlink) 不會違法。但這並不等同法例條文。故此,余建議既然官員也認為不違法,何不在法例訂明清楚,釋除公眾疑慮。

方案二:為「戲仿」作品提供刑事豁免
法例會加入豁免條文,指明「損害性分發」罪行不適用於戲仿作品,如該傳播作品沒有對版權持有人造成超乎輕微的經濟損害。而民事責任門檻則不變。

余家明建議在條文豁免除戲仿作品,應加上諷刺、滑稽和模仿作品,甚至是非商業用用家產生的內容(non-commercial user-generated content, UGC),更能保障公眾。他反問為什麼不直接聚焦於作品不會代替原作,認為條文可删去「超乎輕微的經濟損害」字眼。

方案三:為戲仿作品訂定公平處理的版權豁免
參考澳洲、加拿大及英國方法,公平處理包括研究、私人研習、教育、戲仿或諷刺。符合豁免條件的作品不會帶來民事或刑事責任。

余同樣建議法例應列明戲仿、諷刺、滑稽和模仿作品為公平處理豁免條件。有問是否加入相關字典解釋為法律定義,他認為需要小心,理解這些定義是「上限」還是「下限」。

新出路?豁免非商業用UGC
除商務及經濟發展局提出的三個方案,余家明提出第四個方案:豁免非商業用的UGC。只要個人在建基於原作品衍生出另一件創作,它不涉及商業性質、列明原作出處、個人有合理原因認為並非侵權作品或新作不會對原作構成負面影響。不過,余承認這建議不是萬靈丹,因為衍生作品也有機會作商業用途,但這方案可能較易為版權持有者接受。

論到公眾經常引用的「禮義廉」裇衫例子,他認為在大部分國家,這會當作發表政治宣言,不會構成侵權行為。現時世界的趨勢時把公平處理(fair dealing) 原則轉成公平使用(fair use),例如美國、菲律賓、以色列已經使用公平使用概念,澳洲和愛爾蘭亦邁向這方向。他特別指出,戲仿有其重要義意。它能幫助發展評論文化,是許多人嘗試放膽出聲的第一步。這對捍衛言論自由議題尤其重要。更甚,互聯網的確影響我們的生活習慣,戲仿只是網絡社交互動的其中一環。

台下有版權業界代表發言,強調他們支持創意。他們不抗拒戲仿,只是認為創作者需要先取得版權人的授權,希望網民能明白。余家明聽後解釋,取得授權並不容易,過程需時,費用可能十分高昂。又舉例,若TVA公司問TVB公司授權戲仿其作品,明顯TVB無論如何都不會答應。講座主持人助理教授Doreen Weisenhaus也忍不住回應,現時許多參與這些活動的人對侵權有不同看法,沒理由刑事化一整代人的行為,其他國家修改版權條例正反映世界趨勢。

註:公眾可透過郵遞、傳真或電子郵件在2013年10月15日或之前,表達意見。
郵遞地址 : 香港添馬添美道2號
政府總部西翼23樓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
工商及旅遊科第三部
傳真號碼 : 2147 3065
電子郵件 : co_consultation@cedb.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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