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8日星期一

香港獨立媒體: 搶咪案終審勝訴判決小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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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咪案終審勝訴判決小析
Nov 18th 2013, 10:34, by 謝連忠

編按:2011年在港鐵競步賽,上台搶咪抗議港鐵加價的社運人士周諾恆及社民連成員黃軒瑋,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五位法官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推翻判罪。此案亦將成為重要案例,警方及律政司日後引用「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此常用作檢控示威者的罪行時,須考慮是次的判決。判決指擾亂公眾秩序要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而被告周諾軒撒「陰司紙」,以及黃軒瑋上台搶咪只是中斷了活動約1分鐘,不能證明有人意圖阻止活動進行,亦並無導致任何人破壞社會安寧。兩人在初審時曾分別被判監14日,上訴後改判罰款2千元及3千元。謝律忠律師特撰文分析有關的判決。

本案涉及兩條罪行,共簡稱「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Disorder in public places):

1. 《公安條例》第17B(1) 條:任何人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以阻止處理該事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公安條例》第17B(2) 條: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本案是終審庭首次就「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的判案,英文disorder in public places,是《公安惡法》中17B的一條罪行,是重大判決。就17B(1)條言,,又與本案有關的、控罪包含三個要素,控方必須証明:

1. 活動屬某事情的公衆聚集。
2. 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3. 行為足以阻止事情發生。

至於17B(2),又與本案有關的:
1. 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
2.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要注意的,即使終審法院一致裁定周黄二人無罪,但不等如二人行為完全合法或未有觸犯其他可能法律。所有法官均認為,不能接受周黄二人的行為作為受憲法保障的一種示威方式。他們可以被控普通襲擊罪,並可以由裁判官判處守行為,日後必須遵守法紀。由是觀之,遇有「搶咪」情況,揸咪的人又出庭做証,証明「搶咪」行為令他受警,警方可能會告「普通襲擊」罪 (common assault),「搶咪」行為仍有刑事風險。

以下由法院提供的中譯本新聞摘要,是案件判決精萃,簡單而言,新聞摘要有以下要點:

1. 不能接受周先生及黄先生的行為作為受憲法保障的一種示威方式。他們可以被控普通襲擊罪,並可以由裁判官判處守行為,日後必須遵守法紀。
2. 行為是否"擾亂秩序"是事實問題。裁判官對有關事實的裁斷作為充分裁斷周先生的行為是擾亂秩序並不妥。
3. 聚集只是受打擾大約一分鐘,没有證據顯示有人有意圖"阻止"頒獎典禮進行。
4. 案情並無顯示周先生或黄先生的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破壞。

法院提供的中譯本新聞摘要:

1. 於2011年4月10日,港鐵慈善競步賽頒獎禮在中環遮打道皇后像廣場的頒獎台上舉行。當時有一些示威者在場,抗議港鐵加價。房屋及運輸局局長鄭汝樺女士("局長")發言其間,周先生(一名示威者)衝上台並撒"陰司紙"。周先生被帶離頒獎台後,黄先生便衝上台,並搶走局長使用中的麥克風。

2. 周先生及黄先生被控違反《公安條例》第17B(2) 條,即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此外,他們亦被控告一項交替控罪,罪名是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以阻止該聚集中要處理的事情得以進行,違反第17B(1) 條。經審訊後,他們被裁判官裁定第17B(2) 條的控罪罪名成立,判監14天。原訟法庭撤銷他們第17B(2) 條的控罪的定罪,但裁定他們第17B(1) 條的控罪罪名成立。就周先生而言,14天的監禁由罸款港幣2,000元取代;就黄先生而言,14天的監禁則由罸款港幣3,000元取代。周先生及黄先生均尋求推翻第17B(1) 條的定罪,而香港特别行政區則尋求回復他們較早前第17B(2) 條的定罪。

3. 終審法院所有法官均認為,不能接受周先生及黄先生的行為作為受憲法保障的一種示威方式。他們可以被控普通襲擊罪,並可以由裁判官判處守行為,日後必須遵守法紀。可是,他們並没有被控其他控罪,而裁判官也没有以判守行為的方式處理他們,法庭因而須要考慮被控罪行的元素是否得到確立。

4. 本院其中四位法官裁定,"擾亂秩序"一詞為日常用語,在任何個別個案中,行為是否"擾亂秩序"是事實問題,應該由審訊的法庭定斷, 而兩個下級法院明顯有權裁定周先生及黄先生作出了擾亂秩序的行為。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對"擾亂秩序"的行為則持有不同意見。他裁定行為只有超越了市民能容忍的程度才能被恰當地認為是"擾亂秩序"。根據鄧國楨法官的意見,儘管周先生的行為有可能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以裁判官對有關事實的裁斷作為充分裁斷周先生的行為是擾亂秩序並不妥。

5. 本案中的聚集只是受打擾大約一分鐘,没有證據顯示有人有意圖"阻止"頒獎典禮進行。因此,本院一致裁定,周先生及黄先生就第17B(1) 條所提出的上訴上訴得直。

6. 第17B(2) 條的罪行的元素是須要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本案的案情並無顯示周先生或黄先生的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院一致裁定,駁回香港特别行政區的交相上訴。

判案書可於下述網址取閱﹕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dgments.j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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