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8日星期四

香港獨立媒體: 「公民提名『推定』條款」—— 向楊、傅二教授討教

 
Buy Bulbs, Seeds, and Plants

Our mission is to bring you top quality flower bulbs, perennial plants and other horticultural products exclusively over the internet, at the most economical prices.
From our sponsors
「公民提名『推定』條款」—— 向楊、傅二教授討教
May 8th 2014, 12:28, by CW Tsang

港大法學院楊艾文及傅華伶兩位教授撰文提出,政府當局以至法律界對於「公民提名」提出了「錯誤的問題 (wrong question)」,明言當下爭議的性質,不單在「詮釋 (interpretative)」,更是「憲改與立法 (law reform and law making)」,並進而建議另闢蹊徑︰不觸動《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而繼續依循修改附件一的程序,但包含一種「推定條款 (deeming provision)」,即在附件一明文規定,取得一定數目公民提名的人,應「被視為根據第四十五條被提名 (deemed to be nominat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5)」。

楊、傅兩位教授的建議,的確有助擺設第四十五條沒有明言確立「公民提名」的現實困境,避免政改辯論衍生出「按第一百五十九條修憲」的旁支,而兩位法學老師也提供了「推定條款」在現實運用方面的寶貴例證,並論證它可以同時適用於香港及中國的法律習慣,能否實行的關鍵不在於這做法合法與否,而只在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意願而已。

假使「全國人大常委會」最終願意在普選制度設計上保留市民的選擇權利,甚至准許在修改附件一的程序中,用白紙黑字的方式落實「公民提名」,筆者當然樂見其成。然而,對於採用「推定條款」的方法,是否真的在法律上無可爭議之處,筆者卻未必如兩位教授般樂觀;筆者尤感興趣的是,在附件一載入這種「推定條款」,是否真的像教授們所言,不論在普通法還是中國法律體系內,均足以克服、甚至消弭它本身與原有法律不相符 (inconsistent) 之處,而繼續生效?

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先從第四十五條與附件一之間的關係說起。毫無疑問的是,第四十五條與附件一均為整部《基本法》的組成部分,同時由「全國人大」所通過;亦正如兩位教授指出,修改附件一的程序,與修改作為正文的第四十五條是不同的(後者需要採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的程序)。事實上,兩套程序之別,絕不止於繁簡,更牽涉到法律位階的問題。第四十五條(與其他正文條文)的修改權力,在於「全國人大」;而在「全國人大」通過的附件一條文下,附件一的修改則委諸「全國人大常委會」。

按照大陸《憲法》,「常委會」是「全國人大」的常設機關(第五十七條)、對「全國人大」負責(第六十九條),即使兩個機構可以「分享」立法權(第五十八條),但從國家《憲法》到《立法法》,其實嚴格劃分了兩者的立法權力範圍,部分權力即使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也不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行使的;更何況,根據《憲法》第六十二條,「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

此所以,對於兩位教授所指「沒有任何基礎」去說附件一要從屬於《基本法》的正文,筆者反而相信,「全國人大」與「常委會」之間的上下級權力關係,以至附件一的效力權限來源自第四十五條,本身足以構成這種基礎;就這一點而言,或者可嘗試用文章英文版的方式去理解,即可能附件一與第四十五條的從屬方式,不同於行政法規、地方法規規章等之於國家立法的關係,但筆者實在很難想像,「全國人大」在一九九零年通過《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與附件一時,會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空間,在將來附件一的修改中,有權「創造」一些有悖於第四十五條(以至其他條文)的事物,還可以「當作」沒有衝突;而《立法法》第八十五條有關立法不一致的預設,亦未必適切於第四十五條 vs. 附件一的情況︰第八十五條所指的是前後兩部立法條文之間不能調和之處,但第四十五條與附件一是同時出現,很難假定「全國人大」在立法時會容讓附件一有空間,自行製造與正文之間的衝突。

事實上,筆者作為「公民提名」的支持者,即使「全國人大常委會」for the good sake of HK democracy,而將官方認定「違反 (incompatible with)」第四十五條的東西,用「推定條款」安插入附件一,這恐怕是筆者極不願見到的︰今次,是為了民主而無中生有,下次,我們又如何防備「全國人大常委會」用上其他冠冕堂皇的理由,倒過來「推定」某種形式提名「視為『由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甚至索性將官派特首「視為『選舉』」?畢竟,將事涉公民自由和民主參與的憲法條文,用「當作」合憲的方式處理,還要將這權柄委諸一個獨裁政權,筆者從法律以至政治考慮,實在難言心安。

教授們亦指出,本地法律動用 deeming provision,通常是要處理一些「客觀上不存在」的情況,當作「法律上存在」;套用到「公民提名」的例子,則可理解為循「公民提名」出線的候選人,「客觀上」沒有得到過提委會的提名,但法律上「當作」已經取得。如此說來,其實是否意味,第四十五條沒有提及,但本身根本就不「介意」或者「禁止」提委會以外的提名,於是才有「推定條款」鑽空子的空間?反過來說,如果第四十五條的寫法早就「密不透風」地禁止一切提委會以外的提名操作,「全國人大常委會」又打算從哪裡找法理依據,來為它的「推定條款」背書呢?

筆者相信,兩位教授鴻文的主題,就是希望為本港的民主政治,設計出防止篩選、保障市民選擇的制度框架,並期望在不觸動修正第四十五條機制的前設下,給「公民提名」打開一道活門;另一方面,筆者至今完全找不到有任何論點,能夠確證《基本法》是旨在限制選民選擇、妨礙選舉的公平的。既然附件一可以提供走往公民提名的合法路徑,那麼,我們何不索性正本清源,直接乾脆地堅持《基本法》高度自治、保障公民權利的立法目的,並堂堂正正地由此詮釋,第四十五條本身就已經打開了通向這條路徑的那扇大門?

====================

文中不少主要觀點,有賴好友黃啟暘先生不吝指導。黃君負笈英倫,先後自諾定咸大學及倫敦大學學院取得法學碩士學位,分別主修刑事司法及公法。謹以拙筆向黃君致賀,祝願黃君順利完成實習,本其專業識見,為更多受壓迫者作不平之鳴。

You are receiving this email because you subscribed to this feed at blogtrottr.com.

If you no longer wish to receive these emails, you can unsubscribe from this feed, or manage all your subscriptions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