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6日星期三

香港獨立媒體: 行政長官連同行政會議獨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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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連同行政會議獨裁
Nov 6th 2013, 03:14, by 山中

寫了幾篇關於香港電視發牌的憲政問題後,終於有人也按著此角度指出政府這次發牌過程是違法的。香港獨立媒體這篇文章直接指出政府在發牌事件上的法律問題,在現今的香港算是非常難得。

《廣播條例》第8條的附屬公司限制在法律上是很容易避開的,故此真正的問題是行政長官連同行政會議做出決定時,爲何他們突然加入母公司財政一項標準。九倉與電信盈科之於奇妙電視與香港電視娛樂,只能算是股東之一而非「擁有者」–真正的法人代表是奇妙電視與香港電視娛樂的董事局–它們對奇妙電視與香港電視娛樂的債務,在提供股本之外再沒有任何義務,假如九倉與電信盈科覺得奇妙電視與香港電視娛樂的投資不能獲利,它們可以出售手上股份;要求它們為奇妙電視與香港電視娛樂的債務負傷責任將會損害九倉與電信盈科股東的利益(在必要時候應否刺破公司面紗則是另一個問題)。行政會議考慮母公司財政流之舉,是將有限公司視爲無限公司,漠視公司法的存在。

另外,以公司的財務狀況可以是一個標準,但它不能是相對的標準,因爲申請電視牌照並非一個競標過程,並沒有價高者得的要求:公平的標準是只要申請人的財政能力達到下限,政府就要視之為達到標準。像銀行這種足以影響整個經濟體系的「高危」行業,法律也只規定申請從事銀行業務的公司的股本與其股份溢價帳結餘不低於三億港元(《銀行業條例》附表7第6段),不會出現三家公司申請銀行牌照,一家因爲資產不夠其餘兩家多而不能獲得牌照的事情。政府必須解釋爲何電視台的發牌制度會比銀行業嚴格,與爲何突然採用相對標準。電視台也有"too big to fail"這一説法?廣告收入不足以支持電視業收益不是一個理由,政府怎樣知道某申請者不可以透過競爭獲取大部分收益?還是政府想限制競爭?

至於文章提及《廣播條例》第9條第(2)款和第8條第(1)款,指『管理局的職責在於「作出建議」。但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即使不予採納該建議,仍須遵行「按照本條例批給牌照」的規定』意思是說行政長官連同行政會議按照法律應只能對管理局的建議確定,但無權推翻建議拒絕發牌。我會同意這個解釋,因爲管理局的建議是根據發牌標準而來,如果漠視管理局的建議就等於漠視對外公佈的整套發牌程序,程序失去意義而行政長官連同行政會議可以自把自為,隨意的發牌或不發牌,制度形同虛設。

是否真的這樣還需留待法院的判決確認。但如果香港電視不申請司法覆核或在司法覆核過程中不提出這個問題,這個問題就得不到明確的答覆.行政長官連同行政會議的權力到底有多大,受什麽限制,我們將不可得知。更大的危險在於,這次決定有可能逐漸成爲行政慣例。根據《銀行業條例》53條,行政長官連同行政會議可以「維持、更改或推翻任何由金融管理專員作出的規定、委任或指示」,假如行政長官連同行政會議不斷根據這些規定作出武斷的決定,而不會任何監察與法律的挑戰,行政長官連同行政會議將會慢慢地變成獨裁者。

所以,香港電視能不能獲得牌照、王維基有沒有創意、無綫電視節目水平的高或低,根本與我無關;跟我有關的是法治。在這個問題上絕不能放過政府,說香港電視在三個申請人之間的排名、符不符行政長官連同行政會議開出的標準已經完全失去意義,公衆應要求政府對法律的問題作出詳細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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