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1日星期四

香港獨立媒體: 誤解重覆千萬次仍是誤解--與劉桂標博士再論逆向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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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解重覆千萬次仍是誤解--與劉桂標博士再論逆向歧視
Nov 20th 2013, 15:50, by 遠山

首先多謝劉桂標博士的回應。[1] 筆者發覺,劉博士持有一個很強的立場,他已假定了同性戀者擁有不被差別對待的絕對權利--而這點在討論應否訂立性傾向歧視條例時,似乎是有待論證的。在這樣強的前設底下,如何容得下理性討論的空間?--因為在這立場下所有不認同同性戀而作出的差別待遇都會被視為歧視,正如劉博士在文中不斷強調的那樣。筆者訝異一位哲學教授在討論一項影響深遠的社會政策時,竟持有這樣強的前設。


受性傾向歧視法保護並非基本人權

因此,筆者認為討論逆向歧視之先,需要先弄清同性戀者「平權」的理據。筆者恐怕劉博士混淆了一個最基本的事實:反歧視法是對目標群組的一項特殊保護,這種保障權利的方法並非該群組的基本人權。關啟文教授早在2005年已撰文清楚論證:[2]



性傾向歧視法是一種特殊保護(special protection)
支持性傾向歧視法案的人最常提的理據是:「受反歧視法保護是同志的人權。」例如平等機會委員會在回覆明光社的信中這樣說:「人人應在生活的各方面享有平等機會,無分……性傾向」,認為無論在國際人權公約、香港的基本法或是香港的人權法,基本的主張都是如此。這說法是一種誤解,然而到今天很多人還不太明白這關鍵,以致他們把所有反對「性傾向歧視法案」者標籤為反人權的人。讓我清楚地論證「立法保障某指定組別是特殊保護,不是人權。」

A. 若X是人權,那X是每個人或組別都同樣享有的。
B. 若「受反歧視法保護」是人權,那「受反歧視法保護」是每個人或組別都同樣享有的。(普遍原則A的應用。)
C. 「受反歧視法保護」不是每個人或組別都同樣享有的。
D. 所以,「受反歧視法保護」不是人權。(B和C;modus tollens。)
E. 所以,「受性傾向歧視法保護」不是同志的人權。(D的應用。)

所以反對「性傾向歧視法」,只是不贊成以法律為同性戀者提供特別保護,而不是反對同性戀者享有基本權利。

如果劉博士不同意,請不吝進一步賜教,指出他究竟質疑以上論證的對確性(validity) ,還是否定某些前提的真確性,並提出論據。也許有人會反駁:免受歧視是每個人的基本人權,只是受現實限制,政府只能就個別群組先訂立反歧視法,所以,即使不是每個人或組別現時都同樣享有反歧視法的保護,也未必能推論出受反歧視法保護不是人權。但這反駁似乎是脫離現實的,世界各地的反歧視法或平等法都有特定的受保護群組,亦未見有國家或地方倡議一條納入所有特質的普遍歧視法。而且,一條納入所有特質的普遍歧視法的可實行性亦成疑,因此,現實上反歧視法是對某些目標群組的特殊保護。[3]

此外,劉博士認為「就業、教育、租住、會籍,以及貨品、設施和服務提供等權利」都是「不能無理剝奪……的基本權利」。這說法亦甚值得商榷。在直接回應以上論點前,首先要指出一點:同性戀者在香港跟一般市民同樣享有所有世界人權宣言所列舉的基本權利,如言論自由、結社自由、投票權、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等等,亦有接受免費教育、公共醫療、申請援助等各項每一個市民都享有的基本權利,並沒有被法律剝奪了甚麼基本權利或成為了二等公民。(關於同性「婚姻」是否人權,請參關教授另一篇文章〈同性婚姻是人權嗎?〉。[4])

再者,以性傾向歧視條例這種方式去保障市民的平等權利真的是基本權利嗎?讓我們進一步思考。首先,如前述,這些權利不是每一個人都享有的,只有特定的目標群組才享有,若真的是每個人或群組的基本權利,為何會因人而異呢?其次,限制別人對目標群組作出差別待遇的自由來保障該群組的平等權利,這種獲得別人平等對待的權利,屬於積極自由的保障,而非消極自由。譬如攝影師Elaine Huegeunin的例子,[5] 反歧視法保障了該對女同性伴侶獲得別人服務的平等權利,那是一種服務的獲取,而非有人或法例限制了該對女同性伴侶做甚麼,因此,其實反歧視法所保障的並非是消極自由。同理,在就業的範疇,亦非有人或法律限制了同性戀者的就業權,反歧視法所保障的是受聘者的平等機會,那屬於積極自由的保障。


【拒絕服務男人穿婚紗是歧視?】

讓筆者再舉另一個實例說明反歧視法所保護的是積極自由。數月前,加拿大薩斯卡通市(Saskatoon)一間婚紗店因為拒絕服務一名自稱是女性,但男性外貌的男子試穿結婚禮服,結果被投訴:[6]

Rohit Singh於2010年由印度到加拿大讀書。今年四月,他走進一間婚紗店要求試穿婚紗禮服。店主Jenny Correia拒絕,怕讓男性外貌的他試穿女裝禮服會影響其他顧客。Singh不滿,表示自己是跨性別人士,並已開始了變性的程序。Singh之後向沙省人權委員會投訴。沙省人權委員會表示Correia違反了沙省人權條例第12部分──拒絕提供服務給跨性別人士。最後雙方達成和解,Correia答應捐出1,000美元給兩間慈善機構。在Singh要求下,和解賠款捐了給兩間pro-gay機構,Correia也要向Singh發出書面道歉。現時已與男友結婚的Singh滿意結果:"I don't think any other business will do this again."(我不認為再有其他商店會如此行。)

現時沒有法例禁止男人穿婚紗,只要Singh取得婚紗,他可穿上、拍照及參加宴會等,因此Singh穿婚紗的消極自由並沒有被侵犯;而歧視法卻保障了Singh獲得婚紗店服務的權利--縱使這樣做有違婚紗店主的意願,那是積極自由的保障。筆者請問劉博士,難道一位自稱是女性的男士走進婚紗店穿婚紗,真的是他「不能[被]無理剝奪……的基本權利」嗎?

在此姑勿論這條要求不能對跨性別人士作出差別待遇的法例是否公義,最少,我們可看到歧視法所保障的,是一種積極自由。由此可見,若果如劉博士所言:「從來保障人權,講的是消極自由(negative freedom)而不是積極自由(positive freedom)」,那麼,受反歧視法保障,便不屬於基本人權。

由於受性傾向歧視條例保護的方式根本不是基本人權,因此反對立法一方亦毋需論證同性戀不道德;相反,支持立法一方應提出對同性戀者作出特殊保護的立法理據。或者,假若支持方能證立同性戀的道德性,也可據此指出對同性戀者作出差別對待是不道德的,猶如差別對待黑人一般。

如果弄清了受性傾向歧視法保護並不是同性戀者的基本人權,那麼,劉博士的其他理據亦已失去了基礎,也可說是不攻自破。相信劉博士對於反對方的不滿,其實源於他對反歧視法的誤解。無論是自由主義的傷害原則,或是保障消極自由的要求,都不能支持性傾向歧視法。反之,歧視法違反了傷害原則,侵犯了異見人士的自由,也侵犯了異見人士因個人信念而對受保護群組作出差別待遇的消極自由。可見,劉博士主張的「傷害原則」與「消極自由」均與反歧視法是有張力的。

然而筆者重申,即使反歧視法違反了傷害原則,也侵犯了其他人的消極自由,但都未能據此證明不應訂立。譬如歧視法中的性別、殘疾、種族條例,社會認同女性、殘疾人士及少數族裔普遍處於社會不利位置,整體而言也難靠一己之力擺脫困境,所以社會願意限制部分自由來扶助他們。但性小眾普遍的社會、經濟地位是否那麼惡劣呢?若是道德的弱勢,政府適宜用公權力強行為性小眾的道德性背書嗎?性傾向及性別身份(gender identity)又難以從外觀辨認,容易引起爭端。筆者等待支持立法的人士提出立法的理據--不單是性小眾被歧視,而是歧視的程度已嚴重到必須立法保護他們,甚至不惜影響其他人的平等機會和權利。若是不敢「出櫃」,或個別的被無理解僱、拒絕服務等,可能透過教育,從根本改變家長、市民的態度更適宜。


結語

簡而言之,「受性傾向歧視法保護是同性戀者的基本權利」這說法,以及很多其他動聽的口號,都是經不起理性推敲的。支持立法的人士,理應實實在在提出理據證明立法是急切而必須的(如舉出數據證明性小眾普遍在居住、就業、求學和獲得服務等方面都受到次等對待,亦較難為自己爭取合理權益),即使法例會影響其他人的平等機會。一項影響深遠的公共政策,必須平衡不同市民的利益,亦要留心避免墮入濫情主義的泥沼。

劉博士的文章「得到香港獨立媒體、主場新聞及評台三網站轉載。在主場新聞網站,讚好本文[劉文]者人數現已超越七百,是有關同性戀討論文章中(主場新聞歸為LGBTQ類)近期讚好人數最多的一篇,人數大幅抛離筆者[劉博士]文中批評的反對性傾向歧視立法者(包括與明光社有關的一干人等)所寫的文章。筆者不覺得自己受歡迎,而只以為反對性傾向歧視立法的觀點在本港不得民心,故筆者的反駁文章受到不少人的重視。」這或許是事實,也令筆者誠惶誠恐,然而筆者想起先哲蘇格拉底當時也是在希臘大部份公民支持下被處死的。筆者當然不敢自比先哲,惟願效先哲愛智、求真、求知之切,非以民心或潮流為真理之判準。


附註:

[1] 劉桂標,〈謊言再說千百次還是謊言──再論明光社逆向歧視說及回應遠山〉,2013年10月31日刊於人文學會臉書專頁,取自https://www.facebook.com/notes/hk-sh/劉桂標謊言再說千百次還是謊言再論明光社逆向歧視說及回應遠山/547081312039494
[2] 關啟文,〈性傾向歧視法與古典自由主義:是友?是敵?〉,載於關啟文等編,《平權?霸權?審視同性戀議題》,香港:天地圖書有限公司,2005年,頁252-292。引文載於頁257-258。
[3] 這一點關文有更詳細論及,請參註2。
[4] 關啟文,〈同性婚姻是人權嗎?〉,載於「關懷.啟示.文化」──關啟文個人網頁:http://kwankaiman.blogspot.hk/2012/11/blog-post_22.html
[5] 有關攝影師Elaine Huegeunin例子的背景資料,請參閱筆者上一篇回應劉桂標博士的文章:
遠山,〈逆向歧視──與劉桂標博士商榷〉,《獨立媒體》,2013年10月29日,取自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18686
Marjan, R. (2013, September 11). Human rights settlement reached between transgender bride, Saskatoon boutique. The StarPhoenix. Retrieved from http://www.thestarphoenix.com/life/fashion-beauty/Human+rights+settlement+reached+between+transgender+bride+Saskatoon+boutique/8899027/story.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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