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2日星期三

香港獨立媒體: 「反林慧思集會」退休警被控襲撃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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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林慧思集會」退休警被控襲撃脫罪
Jan 22nd 2014, 04:53, by CW Tsang

又一宗令人嘩然的法庭裁決。

從媒體報道庭審的內容看來,筆者始終認為,不能怪罪於主審裁判官練錦鴻;反而是檢控人員的表現,更值得我們留意一下。

一開始,不妨又溫習一次那個由 Tort 第一課已經反覆提及的「襲擊」罪定義︰ causing the victim to apprehend immediate and unlawful violence。一如絕大部分刑事檢控,控方需要同時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有︰1) 犯罪行為 (Actus Reus) —— 即做出行為讓受害人意識到即時且不合法的暴力;2) 致罪意念 (Mens Rea) —— 即被告是有意 (intentionally) 讓受害人意識到暴力,或者罔顧 (recklessly) 自己的行為會否讓受害人有這意識。

誠然,如何在普通襲擊案中成功舉證證明 Mens Rea,是要視乎不同案件有不同處理的︰如果案件雙方素有私怨、被告是拿著一支「鐵通」走向受害人的住所,那要證明 Mens Rea 幾乎毫無難度(除非被告打算向法官說「我身為一個通渠佬,隨身拿著水喉管也是很合邏輯」云云)。

但如果事主與被告雙方並不相識,且是在逐步升溫的氣氛中發生衝突,控方的舉證工作無疑就要更加周密、細緻,去證明被告的行為是有意或罔顧後果地對受害人施用暴力,這可能包括雙方在事件前後的對話內容、肢體動作,去證明雙方曾否先口角指罵等;另外,控方亦可能要循被告與受害人的位置、動作大小、方向等,推定 (infer) 被告具有故意或罔顧後果地施用暴力的意念。

此所以,即使是 common 到有如 common assault,控方由舉證到立論都必須要做到環環緊扣、不可鬆懈。在檢控退休警長的案子中,控方傳召了兩位受害人作證,將六條錄影片段呈堂,包括五條現場情況的片段,以及被告的警誡作供錄影。有人證有物證,有埋片,應該夠晒搵真相啦?其實,未必。

先談錄影片段。以本案為例,估計控方不會有可能找到一條片段,像電視劇集一樣,完全捕捉、完美呈現被告與受害人在現場衝突的一舉一動一言一行連同前因後果,拍攝者亦可能因為手震、被人推撞 …… 等不同的原因,未必將整個衝突過程全程跟足;最重要的是,片段本身不能排除被加工、增刪的可能,而對方律師亦不能像盤問證人般檢視片段的可信性。

我感到十分奇怪的是,控方肯定了解錄影片段在刑事程序中的局限,為何竟不會傳召拍攝片段的人上庭作供,來填補片段的空白呢?據無線新聞指出,有片段由警方提供,為何不直接傳召拍片的警員上庭呢?拍片者可以直接向法庭解釋他的位置、他將鏡頭對向被告的原因、他在事件前後耳聞目睹而未反映在鏡頭的事實等。我實在不明白,控方何以會認定,五條片段的拍攝者,一個也不具備提出證供的價值。

這也引申出另一個我感到訝異的地方︰為何控方證人行列中,一個警察也沒有?

惹過官非的社運人士,肯定對條子作供陳容鼎盛的畫面印象深刻︰「科學館飯盒」案,作供陣容既有署理總督察也有警員;「六四踢保」案,兩粒花、三粒花群星拱照;「奶粉恐襲中聯辦」案,一個總督察帶住兩個 PC 出庭作證 …… 何以在這次,當站上被告席的是退休沙展,控方就一個警察都不傳召,甚至連負責下決定落 charge 的調查警員也不用作證?

須知道,楊志偉並不是當場被捕,而是警方事後「秋後算帳」拘控的;毫無疑問,調查案件的警官必然是從片段、口供等資料,得出被告具備襲擊的 Mens Rea 的結論,才會決定檢控的;而要證明被告的致罪意念,難道警方人員的證據,竟只是可有可無?

據了解,控方曾經在庭上詢問受害人是否認為被告「有惡意」。若控方真的試圖在案情中證明被告有「惡意 (malice)」,這無疑是解錯了法律,自己無端提高了檢控難度的門檻︰襲擊罪根本不用太仔細地深究被告的意圖 (intent),而只須證明被告的暴力行為,是否故意或罔顧後果已經足夠;何況,「惡意」這詞彙在刑事程序中,其實相當 technical,一般市民也未必能充分掌握箇中意涵,如果控方以為從受害人口中得出「惡意」就足以證明 Mens Rea,那這位檢控人員可真是不夠格。

事已至此,既然控方的表現是如此差勁、舉證如此 hea 爆無力,其實律政司要上訴,恐怕也是徒勞無功;若硬要在練官的裁決中找出一星半點「法律觀點錯誤」來申請「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 (appeal by way of case stated)」,或者可以考慮提出,練官既已裁定,不排除被告想「推開記者的鏡頭」,對一個手持拍攝工具的人出手推其鏡頭,理應起碼已經符合 "causing victim's apprehension of immediate violence" 的定義;而既然練官認為被告有關記者那部分的說辭牽強,高院應考慮證據後重新作出有罪裁決。

(圖為編輯所加,取自明報)

原文刊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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