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1日星期五

香港獨立媒體: 提請英倫釋法︰威爾斯議會的立法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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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請英倫釋法︰威爾斯議會的立法權限
Jul 11th 2014, 04:46, by CW Tsang

Agriculture Sector (Wales) Bill - Reference by AG England & Wales [2014] UKSC 43

是咁的,在一個非聯邦單一制國家當中,享有自治權力的地方政府(包括行政機關和議會),到底有多大權力可以訂立政策法令來管理地區事務,這並不是香港獨有的問題。我們不妨參考一下前宗主國近日循司法途徑處理的一宗相關爭議,看看箇中有否一些值得香港借鑑的啟示,尤其可參考一下人家怎樣詮釋和運用相關的法律準則,從而由始至終都在法律的基礎上解決爭議,避免社會的分化撕裂。

自 1998 年訂立《威爾斯政府法》開始,威爾斯正式進入一個分階段「循序漸進」建立行政、立法自治政府的進程︰首先在第一階段,成立「威爾斯議會 (the National Assembly of Wales)」,透過國會立法或者女皇會同樞密院令的方式,將大部分有關威爾斯事務的附屬立法權以至行政管理權,由倫敦政府轉移至威爾斯議會,或者威爾斯的行政部門手中;《威爾斯政府法》在 2006 修改後,自治進入第二階段,規定在特定的政策範疇內,議會有權自行制訂「議會條款 (Assembly Measures)」,效力在威爾斯境內等同國會的立法,或者等同修訂國會的立法;經 2011 年公投通過後,第三階段自治生效,正式授予議會更大的立法權,即規定議會在規定的政策範疇內,除特定的例外情況外,可享有與倫敦國會完全同等的立法「職能 (competence)」。在芸芸的認可立法範圍中,第一項即為「農業 (Agriculture)、園藝、山林、漁業及捕漁、動物健康及福祉、植物健康、植物品種及種子、郊野發展」。

另一方面,自 1948 年起,政府透過「英格蘭及威爾斯農業工資委員會 (the Agricultural Wages Board)」,規定兩地農業從業員的最低工資及基本工作條件水平,及至 1993 年,農業工資規管已成為全國碩果僅存的行業最低工資制度。2013 年,國會通過《企業及規管改革法》,第 72 條完全廢除農業工資委員會。

威爾斯自治政府認為有必要保留境內的農業最低工資制度,因此打算向議會提交一部《農業界(威爾斯)法案》,為威爾斯成立類似於昔日農業工資委員會的「農業諮詢委員會 (the Agricultural Advisory Panel)」;議會亦認為法案完全屬於上文提及的規定立法範圍內,因此議會有立法權限審議及通過該法案。但倫敦政府的總檢察長則認為,法案實質上無關農業,而是屬「僱傭及工業關係 (Employment & Industrial Relations)」的事宜,而此項在《威爾斯政府法》中並無列入授權議會自行立法之類別,因此議會沒有立法權。總檢察長依照《威爾斯政府法》的規定,「提請」最高法院「釋法」。

身兼本港終審庭非常任法官的最高法院院長廖柏嘉勳爵、副院長賀爾勳爵均有參與審理,五名法官一致裁定有關法案屬於議會立法權限之內。判辭認為唯一需要處理的爭議,就是如何正確詮釋《威爾斯政府法》。在總結過往有關自治議會立法權限案件的裁決時,法院強調一些考慮案件的重要原則,包括《威爾斯政府法》具有重大的憲政意義,但這意義本身不足以成為詮釋相關條文時的指引,就這方面而言,《威爾斯政府法》與其他國會立法的詮釋方法並沒有分別;另一方面,由於《威爾斯政府法》的立法目的是要達致一項「憲政安排 (constitutional settlement)」,如果需要確定此法內條文的字義時,參考此立法目的屬正當之舉。

法院亦指出,即使如總檢察長所言,最低工資的法例草案與「僱傭及工業關係」相關,但這一項其實在《威爾斯政府法》中也不算是明文限制議會不獲授權立法的項目。法院更特意強調,《威爾斯政府法》所指的「農業」一詞,並不是艱深到需要「查字典」來找解釋的地步,而在決定農業最低工資規定是否與這項目有關時,也不可能將「農業」解釋為只包括翻土牧養的地步,而應理解為廣義地指涉相關的業界及經濟活動,例如行業相關業務及其他組成元素,這才符合立法程序應以廣泛地處理相關事宜為主旨的原意。

法院也接受威爾斯政府的解釋,即規管最低工資是為了支持及保護威爾斯境內的農業,這亦構成了法案與政策項目之間的有力關係,使法案即使可能同時與經濟或僱傭問題有關,仍然無阻法院將其認定為主要屬農業範疇的立法行為。加上就「僱傭及工業關係」而言,《威爾斯政府法》有其他政策項目明文將涉及「僱傭」的事項剔出可立法範圍外,但反而「農業」部分並未見有此等例外規定,因此可斷定國會無意將農業內的「僱傭關係」問題,視為威爾斯議會立法權限範圍以外。

值得留意的是,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曾經嚴格限制倫敦政府一方提出的部分理據及證據。例如總檢察長曾經想援引部分在威爾斯事務部 (the Welsh Office)、威爾斯自治政府及國會法律顧問之間來往的通訊內容,作為詮釋《威爾斯政府法》的依據,但由於此等通訊從未公開予大眾或者提交至國會程序當中,法官認為,審判過程中考慮此等部門間的秘密通訊,將「不符合國會立法所遵行的透明及公開民主程序 (wholly inconsistent with the transparent and open democratic process under which Parliament enacts legislation)」,因此拒予接納;此外,總檢察長亦曾提及威爾斯事務副大臣在《威爾斯政府法案》國會辯論中的聲明指,2006 年修改《威爾斯政府法》的目的不在「『擴大』自治,而是『深化』自治而已 (not to "broaden devolution" but to "deepen" it)」,法院指如此「籠統且含混 (general and ambiguous)」的字句,實在對於詮釋法律無甚幫助。

從本案可見,即使面對「立法主權」此等大事,在一個法治底蘊深厚的國度,爭議各方仍然可以有章有節、有條有理地依法拆解,毋須訴諸民族情感「愛英愛威」凌駕一切,或者「大不列顛情花毒」「威爾斯撚」橫飛,更不會隨意翻箱倒篋抄出陳年書信文牘當成金科玉律。法律問題法律解決,適當運用詮釋規則決定法律語句的含意,這就是香港當下務必認真學習持守的行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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